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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朝、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现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现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寿,男,汉族,1953年7月11号,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朝,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郟县广天乡石庙村。
法定代表人乔新生,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强,男,1974年1月24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朝、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李自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寿、被上诉人梁朝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和李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朝为豫R919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自强为豫D73063号重型牵引车、豫DD082挂重型仓栅式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万达公司名下。2012年9月26日2时10分许,王国利驾驶豫D73063号牵引车(乘坐人李自强)牵引豫DD082挂半挂车沿南阳市雪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交叉口时与辛东祥驾驶的沿省道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91915号货车相撞,造成李自强、辛东祥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2)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利、辛东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自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豫R91915号货车损坏,由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施救到停车场停放,2012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施救费455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定损后,由南阳市卧龙区诚信钣金专项修理部维修,并于2012年11月29日维修完毕,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维修费48075元。原告的豫R91915号货车停运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95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豫D73063号牵引车、豫DD082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险限额244000元,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撤回货物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王国利驾驶豫D73063号牵引车、豫DD082挂车与辛东祥驾驶的豫R91915号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D73063号牵引车、豫DD082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应当由被告李自强、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48075元,有定损单、维修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施救费4550元,是为施救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正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49500元,有评估报告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212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朝各项损失共计10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李自强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50%责任;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被保险人已在保单上签字、盖章,所以上诉人不予赔偿停运损失。请求二审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梁朝答辩称: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和李自强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应否赔偿。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投保单和客户声明共两份。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客户声明书是格式内容,不显示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处理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豫R91915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营运活动,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