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代表人孙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顺,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新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顺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长顺于2014年4月28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200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新野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13时55分,在新野县城朝阳路与大桥路交叉口处,原告刘长顺驾驶豫R27869中型客车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刘喜贵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喜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长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贵负次要责任。刘喜贵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2160.37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刘长顺赔偿刘喜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6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喜贵在新野县畅洁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打扫卫生,月工资为700元,同时在新野县城郊信用社打扫卫生,月工资为800元。豫R27869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R27869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喜贵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刘喜贵的医疗费为12160.37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费按刘喜贵的月工资1500元计算19天为950元,护理费按56元/天计算19天为106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30元/天计算19天为1140元。刘喜贵各项损失共计20314.37元。因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原告在赔偿刘喜贵的各项损失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0314.3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顺保险金20314.37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新野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刘喜贵67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 被上诉人刘长顺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分项赔偿,刘喜贵仍在务工,应支持误工费。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误工费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长顺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新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经调解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新野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刘长顺保险理赔款。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新野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与道交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刘喜贵系农民,虽已60余岁,但仍在打工,故原判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新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