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200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野县。 法定代理人骆国辉(系骆某某父亲),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斌,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联昌,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刘联昌、陈晓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骆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9354.97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8时17分,在新野县烟草局东20米,被告刘联昌驾驶被告刘晓斌所有的豫RA992A小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路南向路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16641.91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出院后1月内仍需1人陪护。2013年12月14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联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2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斌已垫付11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联昌系被告刘晓斌雇佣的司机,豫RA992A小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6641.91元;原告住院62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计算为60元/天×62天×2人+60元/天×30天×1人=92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62天为372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此事故致使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697.97元。由于被告刘联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77697.9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刘晓斌已垫付的11000元为66697.97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刘联昌、刘晓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66697.97元。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刘晓斌负担147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刘晓斌负担700元。 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骆某某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陈晓斌、刘联昌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联昌驾驶被上诉人陈晓斌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骆某某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刘联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刘联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与道交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