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山,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200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刘志青,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快活(身份证姓名闫快和),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学山、刘某某、闫快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学山、刘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9时许,闫快活驾驶豫R0Q871号小型轿车与刘学山驾驶的鄂FIP5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学山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快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闫快活驾驶豫R0Q871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后,闫快活已支付原审原告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闫快活驾驶豫R0Q871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学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共计34988元;2.误工费为246天(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70元/天=172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数额为38天(住院天数)×70元/天×2人=532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8天,数额为38天×20元/天=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8天,数额为38天×30元/天=1140元;6.伤残赔偿金为7524×16年(64岁)×10%=12038元;7.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根据诊断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被扶养人于春梅生活费5032×19年×10%÷4人=2390元;10.精神抚慰酌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7656元。刘某某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共计6620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数额为22天(住院天数)×70元/天×2人=266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天×70元/天=4200元,共计728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20元/天=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30元/天=660元;5.伤残赔偿金为7524×20年×10%=15050元;6.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根据诊断4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精神抚慰酌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9850元。刘学山、刘某某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27506元,考虑到交强险的性质,结合本案的实际花费情况,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的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刘学山84460元,刘学山应得的交强险赔偿以外3196元,由闫快活按70%比例予以赔偿,共计2237元。刘某某应得的赔偿部分39850元,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刘某某375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310元,由闫快活按70%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61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Q87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5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Q87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学山各项损失共计84460(含被告闫快活垫支的20000元);三、被告闫快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山2237元;四、被告闫快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6300元,由二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闫快活负担5700元。 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否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是错误的。请求改判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48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学山、刘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闫快活答辩称,其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