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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文俊、高伟及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俊,男,194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新野县产业集聚区东区创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任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国勇,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干部,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男,48岁,汉族,职工(司机),住新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文俊、高伟及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袁文俊的委托代理人樊新英、被上诉人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4日18时3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城北凯诚加油站南100米处,被告高伟驾驶被告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豫RH0869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坐卧行车道的原告袁文俊发生碰撞,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及左腓骨近端及中段骨折等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53877.78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600元。原告行钢板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手术费用为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经鉴定,原告的左胫骨、右胫骨两处骨折导致左右关节僵直,不能伸屈,均构成X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该次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共支付原告赔偿款56000元。
另查明,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名为新野县工业区管理办公室,2013年9月变更为现名。高伟系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所雇请的临时司机,其所驾豫RH0869小型轿车现为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所有,该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为新野县金土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临时工,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800元。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首先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理赔。因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高伟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高伟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因豫RH0869小型轿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不足赔付原告损失部分,应由财险新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55477.78元,因原告持续误工,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765天为45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56元,二人护理35天为392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左侧胫骨钢板中断仍处于断裂状态,结合鉴定人证言,出院后按一人护理180天为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按30元,各计算35天均为105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7年的12%为17171.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58649.58元,由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6649.58元的70%为25654.71元,扣除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已支付的56000元,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91654.71元。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豫RH0869小型轿车所致,因该事故已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财险新野支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报案人马国勇及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在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故财险新野支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认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依据,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文俊91654.71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袁文俊负担2659元,被告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091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袁文俊事故发生时已70岁高龄,按照有关规定,60岁以上受伤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被上诉人765天误工费错误;一审法院以结合鉴定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80天没有依据。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文俊)辩称:袁文俊有正常的工作收入,按照残疾之前的工资计算,应该赔偿误工费。出院后一直躺在床上,需要人照顾,护理费应该赔偿。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同袁文俊意见。我们先期垫付的钱,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受害人袁文俊为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常住居民,伤前有固定收入。受伤时年龄大(70岁)、损伤重(为右胫骨骨折、左胫骨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多发骨折)、愈合能力差(至2013年4月,其左、右胫骨骨折处尚未完全愈合),且出院后较长时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故适当延长护理时间、延迟伤残鉴定时间符合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刘亚磊审判员赵森1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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