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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瑞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瑞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徐瑞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1时30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新野县解放路原针织厂家属院内的豫RH8062奇瑞轿车突然发生火灾。经新野县消防中队现场扑救,该车已被烧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投保时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43280元,保险金额为4328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豫RH8062奇瑞轿车的残值为19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已足额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并未提交已向原告书面或口头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被告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也称为机动车全车损失险,包含有火灾险,其外延应包括自燃险。被告辩解以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属于原告未购买的自燃险险种为由拒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4328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4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故该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归于被告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瑞432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证据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未购买自燃险,上诉人不予赔偿。合同条款约定该保险合同是不定值合同,不能按保险限额43280元赔偿。原审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车辆已使用且有残值,原判按保险限额认定赔偿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徐瑞答辩称:被上诉人未提交保险条款,未在保单上签名,投保时上诉人未告知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不赔。且不明原因火灾也属于火灾范围,上诉人应赔偿损失。保单上约定了保险价值,且约定的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残值应归于上诉人所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损失,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因火灾而造成毁损,上诉人虽主张车辆因自燃或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损失不赔,及车辆的折旧费用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对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车辆残值为1980元,被上诉人徐瑞未请求残值归上诉人,上诉人也未认可接收残值,原判将车主有所有权登记的财产直接归上诉人所有法律依据不足,故残值仍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仅赔偿43280-1980=413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徐瑞41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3630元,由被上诉人徐瑞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