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远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新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远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被上诉人王远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17时,在新野县五星镇宋湾村小学南150米处,马克峰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1H867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曾英钰发生碾轧,造成曾英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克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英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英钰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曾英钰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014年6月12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王远赔偿给曾英钰的108000元已在总额中扣减。另外,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英钰各项损失104498.30元,后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与曾英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曾英钰98000元。
另查明,鄂F1H867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鄂F1H86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马克峰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已赔偿曾英钰10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赔偿的108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远保险金10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实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远辩称: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