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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有敏、朱有丽、朱有和、朱祖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敏,女,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丽,女,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和,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祖西,男,194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田,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桐柏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有敏、朱有丽、朱有和、朱祖西、王晓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有敏、朱有丽、朱有和、朱祖西于2014年3月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6500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元月2日17时55分许,被告王晓田驾驶豫R6557G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金桥路段时,将自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亲属陈先兰撞死、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6557G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死者陈先兰自2012年1月一直在桐柏县城郊乡沙宣发型室打零工,该室位于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死者陈先兰1950年12月25日生,系原告朱有丽、朱有敏、朱有西之母,原告朱祖西之妻。事发后,被告王晓田向四原告支付15万元,作为精神补偿。庭审后,四原告向法庭声明,由于被告王晓田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不要求被告王晓田承担任何责任,不要求被告王晓田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王晓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先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6557G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代为赔付,下余部分根据被告王晓田应承担责任大小,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田赔付。被告王晓田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死者陈先兰为行人,被告王晓田赔偿比例酌定为80%。死者陈先兰生前一直在桐柏县城关镇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证:1、死亡赔偿金22398.03×17=380766.51元;2、丧葬费37958/2=18979元;3、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王晓田已自愿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作为精神补偿,原告精神已得到抚慰,原告再次要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99745.51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2000元,下余损失277745.51元的80%即222196.41元超过事故车辆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仅就保险金额200000元向四原告赔付。由于四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晓田承担赔偿责任及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下余损失自负及案件受理费由四原告负担,被告王晓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有敏、朱有丽、朱有和、朱祖西各项损失合计322000元;二、被告王晓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四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商业险应按合同约定赔付70%,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朱有敏、朱有丽、朱有和、朱祖西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分项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80%责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王晓田对原判无异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商业险赔付比例是否正确,应否按城镇标准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晓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行人陈先兰相撞,造成陈先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王晓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朱有敏、朱有丽、朱有和、朱祖西作为受害人陈先兰的亲属请求被上诉人王晓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王晓田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内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支付保险理赔款。
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70%,不应按城镇标注赔偿的理由。经查:死者陈先兰自2012年1月起即在桐柏县打工、居住生活,并已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与道交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王晓田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陈先兰相撞,造成陈先兰死亡,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王晓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确定双方按照8:2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赔偿比例并无不当,虽然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付比例为70%,但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