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来成,男,生于1958年11月23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勇,男,生于1967年1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敏,女,生于1969年12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枣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来成、王国勇、陈祥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被上诉人周来成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勇、陈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16时22分,王国勇驾驶陈祥敏所有的鄂F2B5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N62挂)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桐柏铺街与312国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将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周来成的左脚轧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国勇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来成无责任。周来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足底皮肤撕脱伤;2、左足第2、3趾骨远节骨折。周来成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6665.39元。2013年9月30日,周来成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术后;2、左足皮肤坏死;3、左足跖趾关节骨折并脱位。周来成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59天,共支出医疗费32005.11元。2014年4月1日,周来成再次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住院28天,共支出医疗费7829.75元。2014年7月2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周来成其足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周来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鄂F2B5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N62挂)在人民财险枣阳公司投保有强制险。陈祥敏已向周来成垫付医疗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陈祥敏雇佣的驾驶员王国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来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陈祥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鄂F2B5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2N62挂)在人民财险枣阳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人民财险枣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来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周来成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周来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46500.25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311天×80元=2488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106天,二人护理,数额为106天×80元×2人=16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06天×30元=318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06天×20元=212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周来成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上述周来成损失合计116590.93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周来成116590.93元(含陈祥敏垫付医疗费6000元)。二、驳回周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50元,由陈祥敏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枣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2、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国勇在事故中驾车逃逸,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周来成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为一人护理、营养费因医嘱未载明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周来成答辩称:1、交强险项下不应当分项赔偿;2、原审法院计算周来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正确,应当维持。 合议庭根据上诉人人民财险枣阳公司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周来成的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项下应否分项赔偿;2、原审认定周来成的赔偿费用是否准确。因原审并未启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程序,故人民财险枣阳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列入争议焦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分项限额赔偿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枣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来成误工费的计付问题,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311天×80元=24880元正确;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周来成提交了唐河县中医院、南阳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能够证实为两人护理,应当以两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营养费是否应当计付的问题,因周来成在此次事故中确定为十级伤残,虽然医嘱并未载明,但是营养费为当事人恢复健康所必须,原审法院按照20元/天计付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人民财险枣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