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政、张更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淮源大道82号。 负责人璩云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淮源大道82号。
负责人璩云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政,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更生,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代军章,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政、张更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方政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上诉人张更生的委托代理人代军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4日14时19分许,被告张更生驾驶豫R9F296号小轿车,沿桐柏县站前大道自北向南行驶与S206省道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2、右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6、右上颌窦前壁、外后壁骨折;7、左侧上颌窦内侧壁、外后壁骨折;8、右侧翼突内、外板骨折;9、右侧下颌骨及下颌头骨折;10、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2天,花医疗费55299.44元。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更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政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9F29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30万)。同时查明,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270元。服务业平均年工资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更生驾车将原告(反诉被告)方政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55299.44元,有正规发票,与治疗过程相印证,予以确认;今后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总额应为75299.44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1000元票据,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600元为宜;3、误工费,原告住院102天,从事的是商务服务业,平均年工资为31270元,为102天×31270元/年÷365天=8739元;4.护理费应为102天×29041元/年÷365天=8116元;5.营养费为102天×10元/天=10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天×10元/天=1020元;7、原告方政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2月到发生交通事故,在毛集镇政府所在地湖山村租房生活,且主要从事电器安装和家电维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2%=188143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可酌定为16000元;9、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上述损失数额为298937元(不含鉴定费1000元)。该损失其中的122000元(含精神损失1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超出部分的176937元,侵权人张更生应负担70%,计款123856元,因不超被告张更生的三者险投保限额(30万元),故该款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上,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政各项经济损失245856元,扣除被告张更生垫付的38500元,下余207356元。被告张更生(反诉原告)已垫支给原告医疗费38500元,原告予以认可。修车费8000元有修车清单及发票,应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张更生垫支的38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张更生理赔。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方政的摩托车也属机动车,其没有投交强险,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更生的8000元修车费,其中的20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方政全额赔偿,其余6000元,方政应承担30%,计款1800元。原告(反诉被告)方政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38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政各项经济损失207356元;同时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更生支付385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方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3800元。案件受理费616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162元,原告(反诉被告)方政负担1162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更生负担60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方政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未满18岁,其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其16岁务工不合常理,误工费不应支持。
方政答辩称:交强险项下不应当分项赔偿;原审提交了答辩人务工的电器修理部的营业执照及业主的证明,并提交租房合同及居住地村委、派出所的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支持误工费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张更生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既然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赔偿数额及标准是否准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更生驾驶豫R9F296号小轿车与被上诉人方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方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更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政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更生应当对被上诉人方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故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方政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桐柏县毛集镇政府所在地湖山村租房生活,并在该镇程冉五金交电器行从事电器安装和家电维修工作,原审提交有其户籍所在地村委的证明、电器修理部业主的证明,租房合同及租住房屋所在地村委、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支持误工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农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