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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兰考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经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南彰镇南漳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闫平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男,生于1949年10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张艺(实习律师),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砖,男,生于1977年9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兰考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经纬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才、李小砖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上诉人兰考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被上诉人王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小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李小砖驾驶豫BL3069号轻型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0公里+11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停车排队等候向前春驾驶的鄂S228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豫BL306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徐现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小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前春、徐现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现中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现中系原告王才所雇佣外出从事安装工作。2、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9日协议书载明:甲方王才,乙方徐国太(系徐现中之父)、樊秀芬(系徐现中之母)、徐子玥(系徐现中之女)、郝园园(系徐现中之妻),丙方开封县城关镇独乐岗村委。20l3年1月19日,徐现中(男,生于1987年10月22日)为甲方干活过程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情况如下:徐国太(徐现中之父)、樊秀芬(徐现中之母)、徐子玥(徐现中之女)、郝园园(徐现中之妻)。现为妥善处理徐现中死亡的善后赔偿事宜,维护村民关系,丙方中间进行协商主持调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该事项一次性解决,乙方不再为此事主张任何权利。二、乙方将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追偿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向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款项归属甲方所有,乙方应为甲方行使追偿权提供协助。三、乙方将徐现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收益权利转让给甲方,因徐现中发生事故进行保险理赔所得款项,归属甲方所有,乙方应为甲方行使保险理赔提供协助。四、丙方应促使甲、乙双方妥善履行本协议全部权利与义务。五、付款时间与办法,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给乙方五十五万元,汇入乙方徐国太的账户内。卡的密码由村委干部庄主任设立。乙方先取出10万元用于办理徐现中丧事。丧事办理完毕,庄主任将密码告知乙方。六、除去乙方从肇事方领取的丧葬费二万元外,乙方保证未向保险公司进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并且未与肇事方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进行调解、任何形式私下和解、以及接受肇事方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若乙方上述承诺不实,则乙方愿意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追偿权及保险理赔收益权的全部损失。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如反悔,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共两页,三方各执一份,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王才签名,乙方徐国太、樊秀芬、徐子玥、郝园园签名,丙方加盖“开封县城关镇独乐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3、原告提交的徐国太、樊秀芬、徐子玥、郝园园户籍证明显示,徐国太系徐现中之父、樊秀芬系徐现中之母、徐子玥系徐现中之女、郝园园系徐现中之妻。该证明上加盖“开封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4、原告提交的支付徐现中亲属550000元赔偿款收据一份,显示:“收到条,今收到王才补偿徐现中死亡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郝园园、徐利娜,2013.2.9”。5、原告提交的鄂s228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保单显示:投保日期2012年5月16日,保险期间是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6、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徐现中的医疗费票据11份,金额1348元。7、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唐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李小砖受制造无塔供水器的个体业主王才雇佣,驾驶自己的豫BL3069号轻型普通货车拉运无塔供水器及王才所雇佣的安装工人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独乐岗村6组农民徐现中从开封出发,前往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运送并安装无塔供水器。当天6时许,被告李小砖驾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0公里+11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停车排队等候的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高城镇大桥村2组农民向春前驾驶的鄂s228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豫BL3069号车乘坐人徐现中受伤,经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l5分死亡。……。同年1月21日,被告李小砖之妻吴河香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被害人徐现中的亲属丧葬费20000元。同年2月9日。王才与被害人徐现中之父徐国太、之母樊秀芬、之妻郝园园、之女徐子玥达成赔偿协议:除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从肇事方领取的丧葬费20000元外,王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550000元,……。同年4月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王才与被告李小砖之妻吴河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吴河香先行赔偿王才部分经济损失40000元,事故车辆已报废,以3000元价格折抵给王才所有。王才下余损失在民事诉讼中继续主张处理。(2)王才为李小砖出具刑事谅解书。同时,该判决书主文载明:被告人李小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8、被告李小砖提交2013年4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协议人吴河香、王才,为处理李小砖交通肇事一案,协议人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李小砖家属吴河香先行赔偿王才部分损失肆万元人民币(¥40000元),事故车辆豫BL3069号车已报废,抵价叁仟元人民币(¥3000元)折抵给王才所有。王才下余损失在民事诉讼中继续主张处理。2、王才为李小砖出具刑事谅解书。3、吴河香将事故车辆豫BL3069号车的车辆乘客险(壹万元)的保险单交付给王才。4、事故车辆豫BL3069号车系李小砖实际所有,挂靠在开封市兰考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李小砖提交的支付王才40000元收条一份,该收条显示“收条,今收到李小砖爱人吴河香支付赔偿款肆万元(¥40000元),特立此据。注:系李小砖交通事故赔偿款。王才2013.4.26。”9、被告李小砖提交的向唐河县交警大队缴纳20000元押金条据一份,日期2013年1月21日,豫BL3069号车押金20000元。10、2013年6月5日,被告李小砖向原审法院提交个人声明一份,主要内容是:“1、豫BL3069号车是其2010年出5.3万元,借经纬运输(公司)2万元购买的。第一年就把公司的钱还完了,但为了能使着经纬公司的名字多拉活,一直挂靠在公司名下运营。给公司交管理服务费一年600元,接受公司一定管理。行车证登记为公司,公司有时候给我介绍一些活,我跟公司2010年10月1日签的有合同。2、2013年5月我被判缓刑释放回家,经纬公司的人找我问一些事……说让我签一份合同,我说事后签没有用,(经纬公司)说只管让我签字,我就签了。让我签名按指印不让我签时间。3、关于我的代理人童强,开庭前公司给我委托的,他在开庭时发的言与事实不一致,不代表我的意思,我要求解除他的代理关系,关于事实情况,应当以我说的为准。”被告李小砖在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声明当天,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说:“2010年10月1日,其从经纬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书。之后,被告李小砖把欠公司的借款还清,并且每年向兰考经纬公司交纳600元管理费。开庭时代理人童强所讲内容不属实,现在当庭予以纠正。并解除他与我的代理关系。其与兰考经纬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有2010年10月1日的合同为证。其对被告兰考经纬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及两份收据的解释为:这份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在经纬公司签订的,两份收据是经纬公司自己书写的,其从未向该公司交纳过任何租赁费。对原告的损失,其会尽最大能力向原告赔偿,开庭时原代理人童强说的不再赔偿的意见我本人不认可,现予以纠正,以我的意见为准。”11、被告李小砖提交的货运车辆合同书主要内容显示:甲方兰考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李小砖。一、按照乙方选定,乙方购买货车一台,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已交付给乙方。车辆基本情况如下:牌型号福田BJ1649V9PD6-S,车辆现值7.3万元。牌照号豫BL3069。二、合同经营方式及期限:1、经营方式分期付款;2、乙方合同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视为合同继续有效,如解除合同,应提前60日通知对方。三、在合同经营期限内,乙方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保管和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参与乙方的任何经营和收益。五、乙方每月25号前应向甲方交纳下一月的综合服务费50元。服务费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服务的劳务费用,不能视为甲方从乙方经营中取得的收益。七、乙方因购车所借用甲方的款项,乙方应按甲方所签订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欠款和利息,如不能按期限归还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扣压并变卖乙方在甲方所经营的车辆,并从车款中扣除乙方所欠甲方的欠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10月1日。被告李小砖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为购买本案肇事车辆所借被告兰考经纬公司借款的还款收据三份。三收据载明:(1)收据,2010年12月1日,今收到豫BL3069借款利息贰佰元,¥200.00,系付还2010年11月份利息;(2)收据,2010年12月1日,今收到豫BL3069李小砖交来还款捌仟元整,¥8000.00,系付还借款;(3)收据,2011年8月15日,今收到豫BL3069李小砖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系付本金。上述三收条均加盖有“兰考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12、被告兰考经纬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李小砖。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租赁甲方豫BL3069号货运车辆达成如下协议:一、车辆基本情况牌照号:豫BL3069;二、乙方租赁期限,乙方租赁期限为3年,在2012年10月1日至20l5年10月1日止。三、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控制、支配和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参与乙方的任何经营活动和收益分配,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费用,车辆租赁费每月600元…….。同时,被告兰考经纬公司提交两份租赁费收据和日期为2010年l0月8日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上显示:(1)收据2012年12月31日,今收到李小砖人民币壹仟八佰元整,¥1800.00,系付豫BL3069租赁费(2012年10月一2012年12月);(2)收据2013年3月29日,今收到李小砖人民币壹仟八佰元整,¥1800.00,系付豫BL3069租赁费(2013年1月一20l3年3月)。(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日期2010年10月8日,购货单位兰考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厂牌型号BJ1049V9PD6-S,价税合计58800.00元。上述两份租赁费收条均加盖有“兰考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13、被告李小砖为进一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属其购买,提交了两份收据。两收据显示:(1)收据,今收到李小砖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元整,系付车款(现金),收款人王;(2)收据,今收到李小砖人民币贰万元整,(刷卡),收款人王。原审法院依法调取郑州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0年的现金账页载明“9月29日,收李小砖车款58800元”。同时,郑州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项军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是:2010年,他是郑州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属开封地区的二级经销商,被告李小砖当年去他经营的店里看车,因他经营的店中没有被告李小砖所选中的车型。后他陪着被告李小砖一起到位于郑州市花园北路的郑州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所选中的汽车。车款也是被告李小砖交纳的。当年郑州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有一个名叫王便香的出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户籍证明、保险单、合同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收集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9日,被告李小砖驾驶豫BL3069号轻型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0公里+11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停车排队等候向前驾驶的鄂s228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豫BL306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徐现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小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前春、徐现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现中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小砖与受害人徐现中之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才与死者徐现中的亲属为赔偿问题,经开封县城关镇独乐岗村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才依据协议向死者徐现中家属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因此,在原告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李小砖追偿。被告李小砖对原告的损失,也明确表示会尽最大能力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小砖给付因徐现中死亡垫付理赔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经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肇事车辆豫BL3069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经纬公司,但是被告李小砖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是其本人所购买的,挂靠在被告经纬公司名下。被告李小砖为证明这一事实而提交的2010年9月29日两份收据,也能与郑州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现金账记载内容及该公司销售人员项军的证言相印证,故被告李小砖应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小砖与被告经纬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显示,经营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间甲方(被告经纬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内容和20l2年的车辆租赁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李小砖每月向被告经纬公司交纳有服务费的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性质属挂靠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经纬公司作为被告李小砖所属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纬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鄂s228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2年5月16日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律并未规定分项限额赔偿。且分项赔偿与该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无责时,只能在11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确认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因受害人徐现中的死亡,其亲属应获得的赔偿是: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徐现中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34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徐现中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20年,数额为408852.4元;交通费虽然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是原告未提交产生该项费用的相关票据,酌定为1000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3634元÷12(个月)×6(个月)=168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受害人徐现中的长女徐子玥,生于2008年8月7日,需抚养14年。数额为13732.96元/年×14年÷2人=96130.72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524148.12元。原告按500000元的损失数额请求赔偿的意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款500000元应先用鄂S228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500000元﹣122000元=378000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小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李小砖应对378000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砖之妻吴河香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被害人徐现中的亲属丧葬费200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李小砖之妻吴河香于2013年4月26日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另被告李小砖之妻吴河香将事故车辆豫BL3069号车的车辆乘客险(壹万元)的保险单已交付给原告王才。上述三项共计70000元是被告李小砖已实际向原告或受害人依法进行了赔偿,故应予扣除。被告李小砖实际应承担的下余赔偿数额为308000元(378000元-70000元)。被告经纬公司应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s228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才支付赔偿金122000)。二、被告李小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才支付赔偿款308000元。三、被告兰考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李小砖承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仅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内赔偿。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兰考经纬公司上诉称:经纬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行车证和发票为证,经纬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才答辩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小砖,租赁合同是补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经纬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处理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事故已造成受害人死亡,其长女徐子玥未成年,原判认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适当。由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小砖已提供购车收据,且法庭对售车公司的销售人员和现金账页进行调查,均证明李小砖是车辆所有人;上诉人经纬公司虽提供相关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己方系车辆的所有人。故对经纬公司主张己方是肇事车辆的租赁公司且不予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上诉人兰考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