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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天兰、被上诉人赵喜才、李保富、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中心支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兰,女,生于1945年7月16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才,男,生于1976年2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富,男,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住南召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村。
法定代表人何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冰,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天兰、被上诉人赵喜才、李保富、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天兰于2014年1月2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喜才、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李保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天兰各项经济损失48677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7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张天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赵喜才、李保富,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15时10分许,在南阳市信臣路大庄港湾站处,赵喜才驾驶豫R39992号(挂车豫RB282挂)货车将骑电动车的张天兰撞倒,造成张天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天兰由120急救车救护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支队(2013)第FB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喜才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天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天兰2013年9月6日至11月5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锁骨、胸部多处肋骨骨折,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4655.88元,李保富先后支付35000元。张天兰住院诊断医嘱9月6日至10月3日需二人陪护,10月3日至11月5日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半年。张天兰本人系无业,其住院期间由子女王玉学、王玉晓护理,二人无固定收入。2013年12月25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一队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天兰伤情做出(2013)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天兰胸部损伤为X级伤残,张天兰左锁骨骨折为X级伤残。另查豫R39992号(挂车豫RB282挂)货车系李保富所有挂靠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非法侵害,有权要求义务人依法赔偿。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3)第FB3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喜才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天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张天兰要求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张天兰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护理费,按社会护工收入结合医嘱,护理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28天×2人+32天×1人)=6118.77元;2、营养费,共住院60天,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4、交通费,结合张天兰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张天兰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市区随女儿生活,故依据城镇标准结合张天兰伤残等级计算20442.62元/年×12年×11%=26984元;6、精神损失费,考虑本次事故给张天兰身体带来残疾并造成张天兰两处伤残情况结合我区实际,应酌定支持7000元;7、财产损失1100元,因事故造成张天兰电动车损失确实存在,应予以采信;以上费用共计45202.77元,予以支持。因李保富已经支付张天兰住院医疗费34655.88元后仍超出344.12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四、李保富垫付医疗费34656元,应当有保险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天兰各项费用共计44859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保富垫付医疗费34656元。三、驳回张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鉴定费700元,张天兰承担95元,由赵喜才、李保富承担2288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且按城市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理赔数额。
被上诉人张天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喜才、李保富,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张天兰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张天兰、被上诉人赵喜才、李保富,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2、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上诉人要求“交强险分项理赔,较少理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张天兰户籍地虽在农村,但自其丈夫2001年去世后,一直随其女儿居住南阳市生活至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