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龑,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秦瑞红、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兴存,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原审第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溧河乡翟庄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刘欲晓,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小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龑、原审被告冯兴存、原审第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刘龑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与原审被告冯兴存、原审第三人河南高速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龑系第三人河南高速南阳公司路政员,2013年2月7日10时57分,在沪陕高速公路上海至西安方向1070KM+500M处,被告冯兴存驾驶粤S329U6号牌小型轿车将正在履行职务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2258.4元,扣除一天床位费13元,实际应为22245.4元。因伤势严重,原告又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在骨科医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14635.75元。该事故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冯兴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兴存驾驶的粤S329U6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冯兴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支付拖车费25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500元,并因车损支出修车费若干。诉讼中,经原告刘龑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龑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刘龑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4.10.10i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兴存驾驶小轿车与正在执行职务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冯兴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龑负次要责任。被告冯兴存驾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兴存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直接将保险金给付给原告。原告刘龑对因交通事故给被告冯兴存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鉴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龑正在执行职务,由此原告刘龑给被告冯兴存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工作单位即第三人河南高速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由第三人河南高速南阳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刘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008.05元(22258.4元-13元+14635.75元+580元+3546.9元,含被告冯兴存垫付的14000元);(2)护理费8260元(70元/天*人×59天×2人);(3)误工费,因原告刘龑没有因误工减少收入,误工费不再支持;(4)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5)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98603.7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冯兴存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1)拖车费2500元,(2)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2500元;(3)车损损失,由于被告冯兴存未提供车辆定损单,仅凭修车费发票不足以确定车损损失,原审法院暂不作认定,对于车损损失被告冯兴存可在进一步补强证据后另行起诉。以上被告冯兴存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龑保险金98603.74元;二、原告刘龑返还被告冯兴存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三、第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赔付被告冯兴存损失5000元的30%计150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反诉费21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81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冯兴存负担3291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称:两人护理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承担一二诉讼费。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刘龑答辩称:原判正确。 原审被告冯兴存答辩称:对方应赔偿车损。 原审第三人河南高速南阳公司答辩称:刘龑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履行职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护理费和冯兴存的车损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冯兴存提供定损报告两份。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意见是:定损数额为30776元,我公司同意在该定损数内赔偿。原审第三人河南高速南阳公司对定损单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刘龑质证意见是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等。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龑因交通事故已造成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的护理按两人计算符合伤情需要,原判认定由两人护理适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损问题,原审被告冯兴存并未提起上诉,原判认为由冯兴存另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