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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小帅、王长安、彭书新、李香兰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代表人高海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代表人高海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帅,女,回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安,男,回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男,回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书新,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兰,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方城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小帅、王长安、彭书新、李香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7时40分,被告彭书新驾驶豫R3C022号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大桥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长安驾驶的豫RA5Q76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书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钱小帅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面部多发软组织伤;3、双侧踝关节损伤。王长安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头皮裂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肩背及双踝软组织伤。经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钱小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约需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书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致原告钱小帅、王长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书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的豫R3C02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审查,依法确认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钱小帅32602.51元,王长安4621.81元,均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证,应予认定。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小帅二期医疗费用约7500元,以上合计44724.3元。2、护理费,原告钱小帅为3341.7元,原告王长安为716.08元。3、误工费,原告钱小帅为9707元,原告王长安为1165元,因原告请求赔偿836.78元,应以原告的请求为准,误工费确定为836.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钱小帅计1260元,原告王长安计270元。5、营养费,原告钱小帅计1260元,原告王长安计2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钱小帅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和丈夫王长青连续在南阳市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447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钱小帅与丈夫王长青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若翰,出生于2008年1月20日,次子王琳皓,出生于2011年8月12日,王若翰的抚养费为8893元,王琳皓的抚养费为1111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钱小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5000元为宜。9、交通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113元。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511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彭书新、李香兰承担,因二被告系全责,故应赔偿151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书新、李香兰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9780元,扣除二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外,下余14667元应当由原告钱小帅、王长安返还给被告彭书新、李香兰。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2000元。二、原告钱小帅、王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彭书新、李香兰14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600,共计5100元,由被告彭书新、李香兰负担。
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判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钱小帅和王长安各项损失总额应为132489元。
钱小帅、王长安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原判确实存在计算错误,认可上诉人该条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也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钱小帅、王长安的各项损失总额应为132490元,原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0490元,由被上诉人彭书新、李香兰赔偿。因被上诉人彭书新、李香兰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9780元,多垫付了19290元,故垫付的费用应从上诉人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数额内扣除,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彭书新、李香兰,扣除后上诉人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钱小帅、王长安102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钱小帅、王长安赔偿款102710元。
三、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彭书新、李香兰垫付款1929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钱小帅、王长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共计51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2元、被上诉人钱小帅、王长安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彭书新、李香兰负担4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