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守云,女,生于1969年3月10日,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向伟,男,生于1977年11月11日,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买向华,女,生于1982年4月13日生,回族,住址同上,系买向伟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向华,女,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守云、被上诉人买向伟、买向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守云于2014年7月4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买向伟、买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杜守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1286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杜守云,被上诉人买向华,被上诉人买向伟的委托代理人买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22时10分许,买向伟驾驶豫R772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处,和沿建设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杜守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守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买向伟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向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守云无责任。买向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772B号小型普通客车为买向华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买向伟向杜守云预付医疗费40302.76元,当事人双方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另查明,杜守云受伤后,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7天,住院医疗费35202.76元,门诊花费75元,合计35277.76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关节炎。2、肩周炎。3、肋骨骨折。4头部外伤。5、面部损伤。6、胸部损伤(气胸、湿肺)。7、腹部损伤。8、多发性损伤。9、乙肝表明抗原携带者。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治疗期间一人陪护。杜守云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现住南阳市仲景北路仲景大厦十三层六号房。在成都小吃店打工,月工资1500元。杜守云兄妹三人,其母张甲荣,生于1935年1月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杜守云之子马驰洋生于2000年12月13日,系南阳市书院中学学生。2014年6月9日,杜守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守云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014年5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杜守云所驾驶的台玲牌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5月27日,该公司作出(2014)机评鉴字第CQ121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杜守云诉买向伟、买向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向伟对于杜守云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买向伟驾驶的豫R772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杜守云的损失:1、杜守云医疗费35277.76元应予以支付。2、误工费。杜守云从事服务业,主张月工资1500元标准,住院7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500元÷30天×77天=385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17天,费用为1500元÷30天×17天=850元。误工费合计4700元。3、护理费。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杜守云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杜守云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为宜。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77天×29041元÷365天=6126元。4、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77天×30元=231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77天×30元=2310元。6、杜守云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杜守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杜守云之母张甲荣系农业家庭户口,生活费为:5年×5627.73元÷3×10%=937.9元。杜守云之子马驰洋在南阳市书院中学上学,生活费为:4年×14821.98元÷2×10%=2964.3元。7、杜守云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杜守云主张交通费1100元,应酌情支持800元。8、车损费用690元。鉴于该事故致杜守云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5911.96元。对于杜守云的经济损失,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买向伟已垫付的40302.76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杜守云支付赔偿款65609.2元。买向伟已垫付的40302.76元,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买向伟。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杜守云赔偿金65609.2元。二、驳回杜守云其它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买向伟垫付款4030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杜守云负担300元,买向伟负担3326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项理赔,减少理赔数额。 被上诉人杜守云答辩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买向伟、买向华与被上诉人杜守云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杜守云、被上诉人买向伟、买向华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理赔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理赔的范围及标准,判决结果过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