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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红英、胡明有、牛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英,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有,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佳佳,女,生于1993年11月12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红英、胡明有、牛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29分,被告胡明有驾驶被告牛佳佳所有的豫R7J010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旭升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金红英驾驶的豫RGH90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金红英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院治疗,经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明有弃车逃逸情节,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明有负全部责任,原告金红英无责任。肇豫R7J0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明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金红英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8791.3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数额为59天×80元/天=47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59天×80元/天=4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9天,数额为59天×30元/天=17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按20元/天,数额为59天×20元/天=118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住宿费,因未出现异地就诊,对该部分不予支持;8、车损,根据鉴定意见为61089元;9、施救费,6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3870.3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7J01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金红英各项损失共计83870.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4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334元,由被告牛佳佳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