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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红雷、秦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北100米。 代表人王建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北100米。
代表人王建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雷,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晓亮,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住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红雷、秦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宋红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崔延飞、被上诉人秦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9日2时2分许,秦晓亮驾驶的豫R0051Q面包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范蠡路自西向东步行的宋红雷、李樊蒲相撞,事故发生后秦晓亮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红雷、李樊蒲、秦晓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认定,秦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红雷住院共计19天,花去医疗费19363.77元,2014年1月1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被告秦晓亮驾驶的豫R0051Q面包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秦晓亮在本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71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与原告宋红雷达成谅解协议,赔偿原告宋红雷103000元及李樊蒲22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9363.7元;2、误工费15334.93元;3、护理费1511.72元;4、营养费190元;5、伙食费380元;6、伤残补助金134388.18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受刑事追究,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1668.49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2200元,未超过171688元,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秦晓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秦晓亮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0051Q号面包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秦晓亮已赔偿原告宋红雷103000元部分不予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因被告秦晓亮的赔偿基于为取得原告的谅解而作出的选择,且经询问被告秦晓亮认可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无关,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保额内承担责任,待其支付后可向被告秦晓亮追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红雷赔偿金12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秦晓亮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秦晓亮存在醉酒后驾车逃逸行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上诉人宋红雷103000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上诉人仅应赔偿120000元-103000元=17000元。
宋红雷辩称:被上诉人秦晓亮赔偿103000元系为取得受害方谅解,答辩人并未放弃交强险的请求权,上诉人应按照交强险限额足额赔偿。
秦晓亮辩称:原审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宋红雷与秦晓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并未参与该协议的协商,该协议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协议中约定的“以后互不追究”仅是针对被上诉人宋红雷与秦晓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宋红雷并未放弃对交强险部分的请求权,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宋红雷造成各项损失总额171668.49元,按照“损失填平”原则,扣除被上诉人秦晓亮已赔偿的103000元后,上诉人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宋红雷68668.49元。原审处理不当,应予变更。被上诉人秦晓亮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宋红雷后,可向被上诉人秦晓亮主张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红雷赔偿款68668.4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宋红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共计5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宋红雷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秦晓亮负担2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