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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付山、刘阳、杨东玲为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山,男,生于1944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男,生于1979年5月4日,汉族,市民,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玲,女,生于1980年1月5日,汉族,市民,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付山、刘阳、杨东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10时10分,被告刘阳驾驶豫R/5F19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龙山路与上海大道交叉口南时,与李付山驾驶无牌嘉陵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李付山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付山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并积气、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下肢皮肤挫裂伤;(4)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腔积液、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住院治疗8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5949.61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李付山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后,伤残承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2、李付山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阳驾驶的豫R/5F19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东玲,杨东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阳驾驶豫R/5F19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李付山撞伤致残,被告刘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付山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阳驾驶的豫R/5F1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付山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李付山因人身损害损失支出的(1)医疗费为55949.61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85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二人护理,数额为85天×2人×70元=1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85天×30元=255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85天×20元=17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一处IX级伤残和一处Ⅹ级,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10年,数额为8475.34元×10年×(20+2)%=18645.75元,原告请求17798.21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8)车损为1435元;(9)施救费200元。上述原告损失款共计102032.8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350元,因原告年已70岁,已经达到退休和受人赡养的年龄,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且没有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F19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山102032.82元。二、驳回原告李付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
宣判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
李付山答辩称:医疗费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刘阳、杨东玲答辩意见同李付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