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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萌杰、魏群平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萌杰,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群平,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萌杰、魏群平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萌杰于2014年1月8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萌杰各项损失费6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刘萌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上诉人魏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22时许,景哲驾驶豫RA808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刘萌杰沿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103线261KM+40M处,碰撞在停放在公路边的被告魏群平驾驶的豫R9121G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刘萌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778.7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魏群平支付原告刘萌杰6000元。2013年12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群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3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萌杰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刘萌杰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
另查明,豫R9121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魏群平。该车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萌杰自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鑫建宏彩印有限公司从事文秘工作,在该公司宿舍居住,月工资平均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景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魏群平驾驶的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在夜间临时停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群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景哲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魏群平与景哲的责任比例以3:7划分较为妥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刘萌杰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二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因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9121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刘萌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778.7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142天;结合原告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90元,计1278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故按一人计算,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80元,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需护理120天,因无相关鉴定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45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4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其中22398.03元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原告为拆除内固定物所需支出的费用,且有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加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五、以上各项共计904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魏群平已支付原告6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刘萌杰84455元;对被告魏群平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群平。六、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做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可由被告魏群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萌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9045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萌杰84455元,支付给被告魏群平6000元)。二、被告魏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萌杰鉴定费450元。案件受理费2239元,原告刘萌杰负担1239元,被告魏群平负担1000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从而造成我公司多承担16678.7元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为宜。
刘萌杰辩称:交强险赔偿不应当分项,否则损害受害人权益。受害人伤势严重,对其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抚慰金原判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魏群平辩称:同意刘萌杰意见,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发挥的是社会的基本保障功能。当事人投保交强险,其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从而可以免除或减少自己的损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交强险应在其限额内分项赔偿的上诉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受害人刘萌杰是摩托车的乘坐人,其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其伤势较重,原审确定精神抚慰赔偿金5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罗 军
审判员 赵森1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