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予龙,男,生于1964年8月15日,汉族,市民,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税,女,生于1969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予龙、张家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被上诉人张家税到庭参加了诉讼,杨予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许,杨予龙驾驶豫A/7MT39号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街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张家税驾驶的豫R/7119A号轿车相撞,致车损。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予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税无责任。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杨予龙驾驶的豫A/7MT39号轿车的车损为1955元。 原审另查明,豫R/7119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7119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杨予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原则和目的,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体现了社会对人权的尊重,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杨予龙驾驶的豫A/7MT39号轿车的车损为19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119A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杨予龙车辆损失19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予龙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费,一审法院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判决其承担1955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公司承担100元赔偿费 张家税答辩称,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是正确的。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分责任赔偿,投保车辆无责任情况下财产损失只赔偿100元。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立兵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刘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