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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保夫、周永芳、韩全刚为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夫,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芳,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全刚,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保夫、周永芳、韩全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胡保夫、李永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起、被上诉人韩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10分,韩全刚驾驶豫R7E986号小型货车行至唐河县少拜寺至涧岭店公路袁庄路段时,与胡保夫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胡保夫及摩托车乘坐人周永芳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全刚负主要责任,胡保夫负次要责任,周永芳无责任。胡保夫、周永芳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胡保夫的伤情为:创伤性休克;急性腹膜炎、脾破裂;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左尺骨骨折。胡保夫为此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1日住院治疗10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6577.58元。周永芳的伤情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挠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足第一趾接骨折;左足第2、3、4掌骨骨折;周永芳为此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1日住院治疗10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4237.67元。胡保夫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保夫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Ⅷ级;左上肢伤残程度为Ⅸ级;胸部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周永芳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永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另查明,韩全刚驾驶的豫R7E986号小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周永芳、胡保夫保险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0日,韩全刚驾驶豫R7E986号小型货车与胡保夫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胡保夫及摩托车乘坐人周永芳受伤,韩全刚负主要责任,胡保夫负次要责任,周永芳无责任,该事实清楚。韩全刚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豫R7E986号小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胡保夫、周永芳请求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胡保夫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扣除中途结算部分后,总额为60764.58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101天×2人=14140元,因胡保夫请求12480元,故支持124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01天=2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101天=303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6天,数额为70元/天×156天=1092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35%=59327.38元,因胡保夫请求55937.2元,支持55937.2元;8、精神损害慰抚金胡保夫请求20000元,因胡保夫在交通事故中多处伤残、负次要责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9、胡保夫主张二次手术费,因胡保夫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15000元。以上胡保夫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70651.78元,予以确认。周永芳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扣除中途结算部分后,总额为35773.17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101天×2人=14140元,因周永芳请求8800元,故支持88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01天=2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101天=3030元;5、误工费自周永芳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6天,数额为70元/天×156天=1092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因周永芳请求16950.7元,支持16950.7元;8、精神损害慰抚金周永芳请求1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周永芳的伤情,酌情支持7000元;9、周永芳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周永芳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8000元。10、周永芳主张被扶养人黄守婷的生活费,因周永芳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与黄守婷的亲属关系,无法确认,不予支持。以上周永芳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92993.87元,予以确认。上述赔偿先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由韩全刚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韩全刚提出反诉,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其反诉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7E98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保夫各项损失共计78967.80元;赔偿周永芳各项损失共计43032.2元,合计12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胡保夫、周永芳的10000元,再行赔偿112000元。二、韩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胡保夫各项损失共计64178.79元[(170651.78元-78967.80元)×70%];赔偿周永芳各项损失共计34973.17元[(92993.87元-43032.2)×70%]。三、驳回胡保夫、周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韩全刚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035元,由被告韩全刚负担4925元,原告胡保夫、周永芳负担2110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胡保夫答辩称:交强险项下不应当分项赔偿,以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永芳答辩意见与胡保夫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韩全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项下是否应当分项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分项限额赔偿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