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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昝付栓、蒋立龙、陈秀胜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北段靳庄二组。 代表人陈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北段靳庄二组。
代表人陈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付栓,男,生于1953年7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立龙,男,生于1962年3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胜,男,生于1979年7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昝付栓、蒋立龙、陈秀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蒋立龙驾驶被告陈秀胜所有的鄂F2Y583(湘U12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河县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昝付栓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昝付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4、创面感染。2014年8月27日,原告昝付栓经南阳科威法医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伤残。
肇事的鄂F2Y583(湘U12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蒋立龙驾驶的鄂F2Y583(湘U12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蒋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59039.38元;2、误工费13600元;3、护理费8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5、营养费2080元;6、残疾赔偿金32206.29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车损26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31965.6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鄂F2Y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昝付栓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陈秀胜垫支的48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鄂F2Y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昝付栓各项损失共计9965.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430元,由被告陈秀胜负担。
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昝付栓已超出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昝付栓作为农村居民,并不享受退休待遇,其年龄虽已超过60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当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