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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克华、张训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华,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轩,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克华、张训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克华于2014年3月7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715.34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7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10时08分左右,被告张训轩驾驶车牌号为豫A2312J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8KM+200M处,在超车道内,与原告赵克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F12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津NF1281号车冲断右侧护栏,停于高速公路右侧互通区绿地内,造成原告赵克华及车辆乘坐人邓姝静、邓士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赵克华经诊断为:1、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枕部头皮血肿;3、脾损伤;4、左侧第三肋骨骨折;5、左肺肺挫伤;6、脑外伤综合症;7、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256.10元。
2014年3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训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津NFA128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邓循记,豫A2312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4年4月24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克华此次损伤目前状况下应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克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变更车道与被告张训轩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赵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训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A2312J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256.1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93天;按每天70元,误工费651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故按一人计算,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70元,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为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元,其中8475.34元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143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五、鉴定费750元,系原告伤残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可由被告张训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230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克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1436元。案件受理费868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训轩负担668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赵克华辩称:分项赔偿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不高。
被上诉人张训轩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邓姝静、邓士兵、邓循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877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克华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张训轩驾驶的邓循记所有的机动车辆在高速公共路上行驶时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赵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训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姝静、邓士兵无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训轩驾驶的邓循记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限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称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赵克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