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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物理勘探公司)、栋梁勘探工程综合服务队(以下简称栋梁勘探服务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油田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梁运基,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晓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油田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梁运基,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晓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栋梁勘探工程综合服务队。
住所地河南油田泰山区38号401。
法定代表人郑国栋,任经理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道庭,男,194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正,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贵东,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贵梅,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贵森,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唐河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永见,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见,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唐河县。
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物理勘探公司)、栋梁勘探工程综合服务队(以下简称栋梁勘探服务队)与被上诉人杜道庭、杜永见、杜永正、杜贵东、杜贵梅、杜贵森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理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陈晓艳,上诉人栋梁勘探服务队经理郑国栋,被上诉人杜永见同时作为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被告物理勘探公司将古城地区高精度三维地震采集项目放线施工等发包给被告栋梁勘探服务队。该施工项目需穿越312国道在公路上布设电缆线。2011年11月25日8时30分许,原告杜道庭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桥路段时,被告栋梁勘探服务队施工人员何富功正在自南向北收横过312国道的电缆线。当时,何富功在路南收线,路北的电缆线用竹竿架起固定在路边的小树上,另一施工人员王虎在路北边警戒行人和过往车辆。正三轮摩托车过电缆线不远即发生侧翻,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杜道庭之妻宋金芝受伤。何富功、王虎将原告及三轮摩托车扶起,何富功驾驶三轮摩托车送宋金芝到附近井楼卫生院抢救。同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杜道庭到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因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现场变动,有关证据灭失,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杜道庭之妻宋金芝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4、双侧小脑幕裂孔疝;5、脑干功能衰竭;6、颅底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6737.4元。后于2012年3月2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道庭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桥路段时,被告栋梁勘探服务队施工人员正在自南向北收横过312国道的电缆线,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乘坐人宋金芝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实清楚。但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有关证据灭失,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栋梁勘探服务队在主要交通道路上跨路施工时,应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行人车辆注意行驶安全,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过往行人车辆的行驶安全,但栋梁勘探服务队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杜道庭行驶致施工现场附近时车辆侧翻,造成乘坐人宋金芝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故。被告栋梁勘探服务队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杜道庭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遇前方有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过错。双方应根据事故的成因及原因的大小分担民事责任。被告物理勘探公司作为施工项目发包方,对被告栋梁勘探服务队施工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因其疏于管理,被告栋梁勘探服务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物理勘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称,三轮摩托车被施工的电缆线挂倒致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36737.4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32天×70元=22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20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20天×2人×70元/天=2800元;出院后至其死亡护理费数额为96天×2人×70元/天=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数额为20天×20元/天=300元;死亡赔偿金依据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按原告的实际年龄应计算14年,数额为5523.73元×14年=77332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958÷2=18979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的亲属死亡,在精神上给六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72428.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栋梁勘探工程综合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道庭之妻宋金芝医疗费为36737.4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2840元、出院后至其死亡护理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赔偿金77332元、丧葬费18979元;合计152428.4元的40%,计款609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0971.36元;二、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730元。原告宋金芝负担6170元,被告栋梁勘探服务队负担4560元。
上诉人物理勘探公司和栋梁勘探服务队上诉称:1、受害人乘坐的摩托车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电缆线挂倒,被上诉人损害事实和上诉人的施工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栋梁勘探服务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物理勘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2、受害人的单方鉴定不能作为依据,受害人误工费不能支持,重审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六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伤残鉴定意见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栋梁勘探服务队在道路上施工收线,妨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且上诉人栋梁勘探服务队未设置警示标志等,给受害人通行造成不便,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中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和警示义务,由上诉人栋梁勘探服务队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是适当的。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瑕疵和缺陷,现受害人也已去世,重新鉴定失去充分客观条件,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伤残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受害人虽已年迈,但受伤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劳作,原判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也遭受了较大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应属于赔偿范围,对上诉人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物理勘探公司作为施工项目发包方,对施工安全未尽到充分管理注意义务,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当。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栋梁勘探工程综合服务队各负担1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年月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