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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明祥、郝雷、安徽省无为县华捷汽车运输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与赤铸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肖新彬,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与赤铸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肖新彬,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雷,女,198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允,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祥,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华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明祥、郝雷、安徽省无为县华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6日13时30份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江河桥路段时,与被告刘明祥驾驶的皖Q337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Q31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郝雷与被告刘明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二医院、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郝雷的伤情为:1.脾破裂;2.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脱套伤;3.头面外伤;4.上颚窦前壁骨折、左内踝骨折、右侧肋骨骨折;5.右膝内侧韧带断裂;6.双侧肺挫伤、胸积液;7.右侧腓总神经损伤;8.中先兆流产;9.大量失血致重度贫血。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二个十级。原告郝雷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505.51元;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69472.89元;原告郝雷因受伤在其它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542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祥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原告赔偿款71600元。被告刘明祥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为被告华捷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郝雷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明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77400.40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根据有关的陈述、唐河县欢乐电子厂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误工损失为2000元/月÷30天×98天=6533.3元,出院后根据休息半年的医嘱为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3、护理费,桐柏县中医院注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为25379元/年÷365天×98天×2人=13628.2元;4、交通费432元;5、住院伙食补助10元/天×98天=980元;6、营养费10元/天×98天=980元;7、残疾赔偿金171278.32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5%=143098.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5034.14元/年×14年×1/2×35%=12328.74元,次女5034.14元/年×18年×1/2×35%=15851.24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93232.2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下余173232.22元,由保险公司按同等责任赔付50%为86616.11元。被告刘明祥已经支付的716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明祥。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了全部赔付,被告刘明祥与被告华捷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郝雷损失122000元。扣除被告刘明祥已经支付的71600元,还应再支付48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郝雷损失86616.1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刘明祥垫付的赔偿款75600元;四、被告刘明祥、安徽省无为县华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82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刘明祥负担478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郝雷系农村户口,且事发时在老家务农,租房合同无法显示该房屋所在地在城市,其工作单位地址在农村,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成立日期为2012年,但该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郝雷2011年即在该单位上班,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2、原审计算伤残比例错误;3、原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程序不合法,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并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后方提交证据要求赔付该项费用;4、原审按住院98天计算各项费用错误,出院记录显示为2013年9月11日,而9月4日即进行伤情鉴定,住院清单显示床位日为68日;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计算6个月错误;5、精神抚慰金过高。
郝雷答辩称:1、答辩人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桐柏县埠江镇租房居住多年,且在与埠江镇紧邻的唐河县欢乐电子厂工作,原审对此也进行了核实,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伤残系数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庭审时已释明,庭审后有证据应及时提交,原审二次开庭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4、答辩人多处受伤,构成伤残的部位,评残后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他受伤部位仍需继续治疗,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正确;5答辩人构成多处伤残,原审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依据及数额计算是否准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郝雷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唐河县欢乐电子厂打工,其收入并不依赖农业收入,并在桐柏县埠江镇居住;本案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郝雷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原审按城镇标准综合考虑按伤残系数35%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郝雷多处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住院天数问题,被上诉人郝雷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显示显示其住院床位日为68天,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于2013年8月12日之后并无用药记录,两者能够相互印证,且2013年9月4日被上诉人郝雷进行伤情鉴定,也显示当时其已治疗终结。故原审按照出院日期2013年9月11日计算住院日期98天不当,应当按病历记录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8天。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郝雷因事故导致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1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住院天数及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郝雷的损失为:住院期间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68天×2人=9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0元=680元;营养费68天×10元=680元;误工费2000元/月÷30天×91天=6066.7元;其他费用按原审为医疗费77400.4元、交通费432元、残疾赔偿金17127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5993.7元。以上损失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153993.7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为76996.9元,共计198996.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刘明祥已垫付的71600元,支付被上诉人郝雷127396.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住院天数及误工费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郝雷损失127396.9元;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刘明祥垫付的赔偿款716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郝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共计89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3093元,被上诉人郝雷负担1140元,被上诉人刘明祥负担4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