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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翟书明、刘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书明,男,生于1947年2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女,生于1965年7月19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翟书明、刘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翟书明于2014年4月2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翟书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上诉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11时许,刘霞驾驶豫R/222T2号普通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关银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翟书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翟书明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书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翟书明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翟书明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足踇趾伸肌腱断裂等。共住院治疗6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4676.01元,后期内固定取出需6000元。2014年8月14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翟书明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趾肌腱断裂属十级伤残,需要他人生活护理,护理期限评定为两年。
另查明,豫R/222T2号普通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霞驾驶豫R/222T2号普通摩托车与翟书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翟书明受伤,刘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书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刘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豫R/222T2号普通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关于翟书明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翟书明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翟书明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4676.01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3年,结合翟书明九、十级伤残,数额为13年×8475.34元/年×22%=24239.47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6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需要他人护理两年,数额为69天×1(人)×70元/天+365天/年×2年×1(人)×70元/天=559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9天,数额为69天×30元/天=207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69天,数额为69天×20元/天=138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翟书明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22595.48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22T2号普通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翟书明122000元;二、被告刘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书明下余损失595.48元的70%计416.84元;三、驳回原告翟书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220元,原告翟书明负担1560元,被告刘霞负担3660元。
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分项限额赔偿,原判认定翟书明的赔偿项目与标准有误,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其在三十日内支付翟书明97929.4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翟书明答辩称,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刘霞答辩称,其无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