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玲,女,生于1961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风,女,生于1927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长圆,男,生于1984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女,生于1984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金长圆之妻。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书玲、余金风、金长圆、王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被上诉人王书玲、余金风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上诉人金长圆、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13时30分,被告金长圆驾驶豫R/931F1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黑龙镇黑郭公路尹田村路口时,与其前向左转弯向南行驶的常连群驾驶的豫R7W93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摩托车的乘坐人即二原告受伤。 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16日唐公交认字(2013)第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长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连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R/931F1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王雪所有,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唐河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书玲: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血胸;4、头皮下血肿;5、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原告余金风:1、闭合性胸部损伤;2、左侧3、4、5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右肺胸膜间皮瘤;5、面部皮肤挫伤。二原告均住院35天。王书玲医疗费16393.93元,余金风医疗费17842.27元。原告为此和被告金长圆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长圆、王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65.43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数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书玲于2014年1月16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9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书玲胸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余金风于2014年1月16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金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余金风系原告王书玲的母亲,生于1927年3月19日,有六个子女。 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9日13时30分,被告金长圆驾驶豫R/931F1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黑龙镇黑郭公路尹田村路口时,与其前向左转弯向南行驶的常连群驾驶的R7W93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摩托车的乘坐人即二原告受伤。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16日唐公交认字(2013)第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长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连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金长圆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1、原告王书玲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393.93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为:7524.94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15049.88元;误工费70元/天×218天=15260元;护理费70元/天.人×35天×2人=4900元;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余金风:5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0%÷6人=419.35元,结合原告王书玲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王书玲的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酌定为3500元。合计57673.16元。2、原告余金风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7842.27元;护理费70元/天.人×35天×2人=4900元;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原告余金风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24892.2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金长圆驾驶的被告王雪所有的豫R/931F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7673.16元,赔偿原告余金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892.27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损失共计57673.16元,赔偿原告余金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892.27元。案件受理费190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306元,原告王书玲负担40元,原告余金风负担1200元,被告金长圆、王雪负担30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