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道268号出版文化城C座8层。 代表人张青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坤,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湖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吉坤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吉坤于2012年7月6日为其所有的鄂FDX856轻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2013年4月17日,王吉坤雇佣的司机王云凡驾驶鄂FDX856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野县前高庙乡河北村中心公路南段时与修邵庚发生碰撞、碾压,造成修邵庚死亡。事故发生后,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云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修邵庚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2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王吉坤向修邵庚的监护人一次性赔偿死者修邵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后王吉坤持此协议向信达财险湖北公司理赔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王吉坤所有的鄂FDX856轻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该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王吉坤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本案中的死者修邵庚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为150498.80元,丧葬费按1710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600.30元,此两项数额已超过122000元,现王吉坤请求信达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信达财险湖北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吉坤保险理赔款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信达财险湖北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赔,违背交强险条例。请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限制在分项限额中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而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信达财险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