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发,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大发长子。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家田,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伦,桐柏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 上诉人刘大发与被上诉人岳家田为合同纠纷一案,刘大发于2012年2月2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桐城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岳家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桐柏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桐重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刘大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大发及委托代理人刘伟、朱飞,被上诉人岳家田及委托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卖主岳家田,简称甲方,买主刘大发,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周庄村陈庄组现有住房(座西向东布瓦房三间,院内屋基四间一处院)南至杨成昌滴水为界、东至大门前渠,北至王成祥老荒地,西至刘广生堰塘。田边为界。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一处院伍仟元卖给乙方,2000年3月份付贰仟元,下余叁仟元2001年6月份前全部付清,凭条据为证。甲方现有栽的树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成材放掉后不能从新再栽。乙方对甲方的树有保护权,不能损坏。以上协议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2000年2月27日被告收原告购房款2000元,下余3000元未付。签订协议后月余时间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分别于1993年12月1日和1997年3月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两证件上土地使用者、所有权人均为岳家田,共有权人及共有份额部位栏空白。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四至边界为:东以院墙为界,西以后墙为界,南以杨成昌后墙为界,北以院墙为界。2012年3月27日,该院勘验上述房宅的东、北、西三方,被告岳家田栽植了若干树木。经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司法鉴定,这些树木属四旁树,共4l棵,其中杨树37棵,椿树4棵,全部属于成材树木。该41棵树木均在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及院落院墙以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除房屋及院落,其余均不在被告所办理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范围之内。2014年7月l7日该院再次对现场进行勘验,经过测量,岳家田栽种的4l棵树木中,东方(大门口)距院墙最近的树木与院墙的间距为0.7米,西方(瓦房屋后墙)距墙最近的树木与房屋后墙的间距为2.1米,北方距离院墙附近的树木与墙的间距为14米,岳家田栽种的41棵树木中有部分树木及其枝丫影响原告出行及翻建房屋。另查明,刘大发系桐柏县城郊乡周庄村陈庄组成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涉及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及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部分,被告岳家田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处分;该协议中涉及树木部分,栽种树木的土地不在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范围之内,但该土地仍属于集体所有,涉及该土地部分的买卖行为属无效行为,协议中的相应部分亦无效,但其土地上的4l棵树木为被告所栽,收益权应归被告。经现场勘验被告栽种的4l棵树木中确有部分树木影响原告翻建房屋,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将影响原告翻建房屋的树木依法放掉。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宅周围的4棵椿树、37棵杨树经司法鉴定均属成材树木,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放掉该41棵树木理由正当,该院认为应当确定一定的范围较为合适,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应放掉被告土地使用证所载范围之外5米之内的树木为宜。被告岳家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并退还房屋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岳家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转让给原告刘大发的房屋及院落边界之外5米以内岳家田种植的成材树木放掉(边界以岳家田土地使用证记载范围为准,所放树木为41棵成材树木的一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岳家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大发支付房屋租赁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25元,共计225元,由被告岳家田负担。 上诉人刘大发向本院上诉称:1、买房协议约定成材树木均应放掉,双方应按约履行。2、原审判令需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放树错误,依法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3、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其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范围是否合法无依据,原判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岳家田答辩称: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0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涉及到岳家田分别于1993年和1997年办理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两证上所记载的适用范围(四至边界)是合法有效的。岳家田对其原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进行了处分,但在卖房协议中涉及的树木,有一部分系岳家田种植在了集体土地上。不在岳家田办理的两证范围内,因该部分土地仍属集体所有,买房协议中涉及该土地部分的买卖行为是无效行为。原审经过现场勘验认为确有一部分树木已经影响到刘大发的生活和房屋翻建,结合双方所签买房协议的约定,原审判令岳家田应将影响到刘大发翻建房屋的树木放掉是有法律根据的,也符合情理。原审要求放树时要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确定在土地使用权证所载范围之外5米以内的范围内采伐树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刘大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