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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胜元、罗俊平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桐柏县顺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元,男,生于1954年8月,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俊平,女,生于1954年8月,汉族,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元,男,生于1954年8月,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俊平,女,生于1954年8月,汉族,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顺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胜元、罗俊平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桐柏县顺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刘胜元、罗俊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胜元、罗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全、被上诉人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桐柏县顺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魏士山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安棚镇大倪岗村秋树庄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洛碱路交叉口进入洛碱路时,与沿洛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胜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胜元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罗俊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魏士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的来车优先通行;刘胜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认定魏士山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元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7日,魏士山与原告刘胜元达成协议,内容为“1.魏士山一次性赔偿刘胜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贰万元整,其余不足部分由刘胜元自行承担;2.魏士山损失自负;3.此事故了结,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刘胜元表示与魏士山的调解协议包含原告罗俊平损失,不足部分找公路管理部门追偿。
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胜元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罗俊平的伤残等级为柒级。
另查明,涉案的洛碱路绿化带外有自然形成的土堆,高度约为1.8米。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受伤致残系与魏士山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已作责任认定且双方已调解解决并兑现完毕,并且事故发生的洛碱路路面宽阔,路况较好,道路以外的土堆系自然形成,现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未尽到管理养护责任,二原告以路边西有土堆遮挡其视线且公路管理部门在交叉口未设“T形交叉路口”标志为由,要求二被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桐柏县顺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300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刘胜元、罗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刘胜元、罗俊平上诉称:“村村通”将原由西向北之路改为由西向东与苗洛路交叉,导致交叉口形成直角,且坡度较大;交叉口土堆系修建苗洛路与“村村通”路时将原堰塘增高并用土堆积形成,导致视线被遮挡;路口无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对上述安全隐患未尽管理养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上诉人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兑现完毕,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路口土堆系自然形成,道路两旁设置有警示桩,并无安全隐患。
桐柏县顺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上诉人认为公路设计修建存在安全隐患,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事发路口设置有警示桩,上诉人所称路口无警示标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