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六楼。 负责人万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非,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德娜,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非、段德娜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上诉人张非、段德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段德娜将其所有的豫R7D7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2年7月11日晚,原告张非驾驶豫R7D799号客车行驶至G312国道双铺高速入口处附近时,与惠大强驾驶的豫R9051R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惠大强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允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非将惠大强及张允山送到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张非为惠大强垫付医疗费22659.9元,为张允山垫付医疗费4496.2元。豫R7D7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经两审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惠大强、张允山的损失55485.67元及原告垫付的27156医疗费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 原审法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惠大强、张允山的损失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张非、段德娜垫付的王峰支付的27156元。属于替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保险公司应返还给王峰。 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非、段德娜27156元;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垫付的金额属于上诉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以外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计算交强险不分项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非、段德娜辩称: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