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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耀丹、曹振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高翔,系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高翔,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丹,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阳市宛成区。
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振桥,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耀丹、曹振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张耀丹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文、被上诉人曹振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曹振桥驾驶豫RR6005号小型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人民路盛德美路口处,撞上在该处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耀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曹振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RR600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曹振桥垫付原告32843.37元,曹振桥同意原告起诉数额含该垫付款。根据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右肩部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另查明张耀丹系南阳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员工,自2012年10月起在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小西关社区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振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振桥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曹振桥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R6005号车在太平洋财产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张耀丹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32843.37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5493.8元。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误工费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提供了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故此项费用计算为2113元/月÷30天×78天=5493.8元。3、护理费。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医疗机构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18天×1人=1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天为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天为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病情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7145元(含被告垫付款32843.37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耀丹保险金971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原告张耀丹负担131元,被告曹振桥负担2226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不按限额分项赔偿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耀丹辩称: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振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