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庆明、田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明,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莉,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孔磊、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庆明、田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市30分许,被告田莉驾驶豫R11101小型轿车在南阳市长江路皓月宾馆门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19C8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FD字第2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庆明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膨出,2、脑外伤综合症,3、视网膜震荡。2014年1月11日原告杨庆明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膨出;2、脑外伤综合症;3、视网膜震荡。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注意卧床休息,半年内不宜工作,不宜劳累;3、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杨庆明共住院49天医疗费12321.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玉荣护理。原告杨庆明妻子孙玉荣,系南阳市摩托市场玉荣摩托配件批发部负责人,主要经营摩托车配件批发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莉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杨庆明撞伤,致其住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莉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庆明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杨庆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田莉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莉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田莉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杨庆明请求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依据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为12321.9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9天,按照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半年内不宜工作,不宜劳累,确定为49天+180天=229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1485元,31485元/年÷365天=86.20元/天×229天=19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元/天×49天=2450元。(4)护理费49天×80元/天=3920元(5)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843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000元,余下的37432元,原告请求35981.9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5981.95元。被告田莉前期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田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庆明35981.9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返还被告田莉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田莉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上诉人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以60天为宜。
杨庆明辩称: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也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庆明的用药系治疗所必须,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杨庆明出院医嘱为“半年内不宜工作、不宜劳累”,原审据此支持出院后180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