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负责人李书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龚梦,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生于1969年9月8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保伟,女,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森,女,生于1975年6月4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保玲,女,生于1965年7月14日,汉族,住唐河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红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吉浩,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军、罗保伟、陈广森、罗保玲、徐吉浩、南阳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陈军、罗保伟、陈广森、罗保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和被上诉人徐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南阳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9日8时20分,被告徐吉浩驾驶豫R/98375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76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侧滑侧翻在相向行驶原告陈军驾驶的豫RCQ557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致车辆损坏。原告陈军及乘坐人罗保伟、陈广森、罗保玲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吉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军及乘坐人罗保伟、陈广森、罗保玲无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军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颜面部挫裂伤;(3)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20178元。原告陈军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军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罗宝伟诊断为:(1)头颅闭合性损伤;(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3)双眼挫伤。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9629.41元。原告李广森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耳后头皮挫伤;(5)左侧胸腹壁小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12804.2元。原告罗宝玲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下唇挫伤;(3)右手拇指间关节脱位;(4)左侧胸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17698.5元。被告徐吉浩驾驶豫R/9837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陈军有兄妹四人,其母亲张丙杰生于1941年3月14日,其女儿陈赛生于1998年1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吉浩驾驶的豫R/98375号重型货车侧滑侧翻在原告陈军驾驶的豫RCQ557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致车辆损坏。原告陈军及乘坐人罗保伟、陈广森、罗保玲受伤,被告徐吉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军及乘坐人罗保伟、陈广森、罗保玲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吉浩驾驶的豫R/9837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陈军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20178元,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35天×70元/天=94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93天,根据医院的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93天×70元/天×2人=1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93天×30元/天=27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93天×20元/天=1860元;请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陈军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多年来一直在南阳油田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由其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实,故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孙丙杰现年73岁,其生活费数额为5627.73元×7年÷4人×10%=984.85元;原告女子陈赛现年16岁,其生活费数额为5627.73元×2年÷2人×10%=562.77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造成Ⅹ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结合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为57393元,车辆贬值损失11862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陈军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61534.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宝伟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9629.41元;住院93天,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93天×70元/天=651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数额为93天×70元/天=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93天×30元/天=27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93天×20元/天=1860元;请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罗宝伟请求合理部分共计27799.4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广森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2804.2元;住院97天,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97天×70元/天=679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数额为97天×70元/天=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97天×30元/天=29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97天×20元/天=1940元;请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陈广森请求合理部分共计317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宝玲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7698.5元;住院93天,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93天×70元/天=651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数额为93天×70元/天=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93天×30元/天=27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93天×20元/天=1860元;请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罗宝玲请求合理部分共计35868.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军各项损失161534.68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罗宝伟各项损失27799.41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广森各项损失31734.2元;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罗保玲各项损失35868.5元;五、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3090元。由被告徐吉浩负担。 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军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被上诉人陈军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法定条件,且其提交工资表存在虚假,不能提供原件。2、原审判决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陈军、罗保伟赔偿总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军、罗保伟、陈广森、罗保玲辩称:根据被上诉人陈军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和单位证明,能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陈军、罗保伟提交的各项费用票据,对赔偿总额计算正确。 被上诉人徐吉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阳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军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军、罗保伟的赔偿总额计算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军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和南阳市峰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陈军自2009年5月至案发时一直在南阳市峰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军、罗保伟的赔偿总额计算错误,但又未提交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