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强,男,生于1990年6月13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锴,男,生于1976年5月22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兆强、原审被告徐锴为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陈兆强于2013年5月21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锴、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陈兆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4411.40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4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被上诉人陈兆强的委托代理人黄秀亭,原审被告徐锴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建工公司承建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燕湖小区住宅楼的建筑工程,B座楼工程砌墙工程分包给徐锴,2012年4月9日,陈兆强经人介绍由徐锴雇佣在该工程内工作。具体工作是:陈兆强负责打沙浆和混凝土,另外雇佣人员分工为:刘玉乐、刘玉才、韦奇洲负责垒大砖,刘东东、秦瑞军系小工负责拉砖、拉混凝土,韦奇洲兼职计工。当月12日中午14时许,陈兆强等人午饭饮酒后进入工地施工,在下到一楼后陈兆强从电梯后门走出,在搭设脚手架行走时,跌落施工基坑,造成陈兆强受伤,陈兆强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L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2012年4月28日陈兆强出院。2013年2月18日,陈兆强再次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腰椎内固定器取出术,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2013年4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兆强外伤致L2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咨询意见书:陈兆强脊椎L2椎体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后需护理时限为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锴为陈兆强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安阳建工公司系施工电梯及脚手架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陈兆强受徐锴雇佣从事施工工作,徐锴为陈兆强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现陈兆强在工作期间受伤要求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二、陈兆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进入工作场所,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而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三、陈兆强应得到的各项赔偿的数额:1、住院医疗费44453.94元,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362天,参照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170元/年标准,该费用为27862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9.54元,共住院25天,出院后需护理时限90天,护理费为7997.1元,陈兆强请求7554.4元,应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按20元,陈兆强住院25天,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陈兆强住院25天为750元。6、残疾赔偿金,陈兆强为农村户口,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7、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兆强长女陈睿涵现年3岁,需抚养15年;次女陈冰婕现年1岁,需抚养17年,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扣除另外抚养义务人责任,扶养费共计24154.27元。上述费用共计150424.25元,安阳建工公司应负担105296.97元,徐锴已垫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为104296.9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陈兆强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296.97元。二、徐锴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兆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鉴定费1300元,陈兆强负担1000元,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88元。 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不公,且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陈兆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锴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根据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陈兆强,原审被告徐锴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中标承建的建筑工程中,砌墙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徐锴施工,徐锴雇佣被上诉人陈兆强参加施工,2012年4月12日午后,陈兆强酒后在工地跌落在施工基坑中摔伤,这是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自己的施工设备及现场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虽在二审中辩称,事故当天未开展施工,但在停工时放任他人进危险地域,造成他人的伤害后果,也是未尽到安全义务的表现。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徐锴系陈兆强的雇主,陈兆强在雇佣期间在工地所受到的伤害,对其后果徐锴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兆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进入施工工地,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后果发生,原审判令其自负30%责任适当。原审法院根据案情,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不当。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88元,由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