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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野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孙小娅、曹源、于洪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红普,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云和,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娅,女,197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红普,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云和,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娅,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源,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香,女,194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野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孙小娅、曹源、于洪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新野县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云和、孙春雨,被上诉人孙小娅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归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孙小娅丈夫曹新军因面部水肿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药源性水肿?2、急性肾损伤?3、精神病。被告的医务人员为曹新军用药治疗,2013年1月1日15时24分,曹新军因突发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16时10分死亡。2013年1月26日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存在检查不全面,如未做心电图等检查的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尚不能确定。2013年7月2日,经河南司法警院鉴定,被告在对曹新军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主要表现在:1、入院后对患者的检查不全面,未做心电图;2、审查入院后治疗用药情况确实存在不规范,甚至违反用药“说明”等情况,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患者曹新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患者曹新军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案件不予受理通知函,认为由于委托事项牵扯到死因,且被鉴定人死亡后未做尸体剖验确定死因,无法判断医疗行为与死因的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小娅的丈夫曹新军患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中死亡,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存在检查不全面的过失行为。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存在检查不全面,审查入院后治疗用药情况确实存在不规范,甚至违反用药“说明”等情况的过失行为,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丈夫曹新军自身患有疾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药源性水肿?急性肾损伤?精神病。结合曹新军自身体质因素,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66.87元,丧葬费17101.5元,护理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过规定标准,应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殡葬费用2771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进行司法鉴定期间的有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27252.77元,由被告承担60%为256351.66元。因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娅、曹源、于洪香各项损失共计276351.66元。二、驳回原告孙小娅、曹源、于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三原告负担3400元,被告负担5445元。鉴定费6300元,由三原告负担3150元,被告负担3150元。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损失费共计3000元,由三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新野县人民医院上诉称:新野县卫生局会议记录显示已告知患者家属需进行尸检,因家属不同意才未进行,故应由患者家属承担不利后果;未经尸检,鉴定意见仅是主观推断,缺乏客观依据,不能确定患者死亡与上诉人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失。
孙小娅、曹源、于洪香辩称:上诉人并未告知尸检事宜,原审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无论专业知识还是取证能力都优于患者个人。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如上诉人认为需进行尸检,应当明确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家属拒绝的,上诉人完全能够取得并保留相关证据。现上诉人提供的新野县卫生局会议记录内容不明确,也没有患者家属的签字,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就尸检问题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未进行尸检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中的两次鉴定均认定上诉人在诊疗中存在过失,河南司法警院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曹新军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鉴定人员也到庭作证。上诉人虽认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且在未经尸检的情况下,重新鉴定亦无必要。因此,原审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依据鉴定结论,能够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且该过失与患者曹新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上诉人新野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