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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媛媛、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瑞兴、郭静为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媛媛,女,生于1994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兴,男,生于1982年6月19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静,女,生于1982年6月16日,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媛媛、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瑞兴、郭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日14时,被告李瑞兴驾驶豫R/7211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06公里+52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李媛媛驾驶的豫R915W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及车上装载的饮水机损坏,原告李媛媛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媛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8535.95元。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媛媛交通事故致伤右上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瑞兴驾驶的豫R/7211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静,郭静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2月11日14时至2015年2月11日1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瑞兴驾驶豫R/7211R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李媛媛撞伤致残,被告李瑞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媛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瑞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瑞兴驾驶的豫R/7211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原则相违背,故其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媛媛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施救费。其中原告李媛媛因人身损害损失支出的(1)医疗费为18535.95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8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80天=64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16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二人护理,数额为16天×2人×80元=2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16天×30元=48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6天×20元=3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为Ⅹ级,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李昱轩现年1岁,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7年,其应由父母二人抚养,数额为5627.73×17年÷2人×10%=4783.5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9)二次手术费,参照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为6000元;(10)车损物损为1840元;(11)施救费300元。上述原告损失款共计61370.2元。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7200元,因原告已治疗终结和进行了伤残评定,再请求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211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媛媛6137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89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李瑞兴负担。
李媛媛上诉称:1、上诉人伤情为“右锁骨骨折”,经鉴定为X级伤残,仅住院16天,诊断证、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修养三个月,右上肢需悬吊固定1-2个月,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7200元应当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增加赔偿数额9200元。
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请求减轻上诉人15335.95元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媛媛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骨折的X级伤残,2014年6月2日住院,同月18日出院,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6月18日诊断证载明:······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休养期间需护理1人······;出院证及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3个月;2、右上肢悬吊固定1-2个月;3、4、5、略。因其住院时间较短,锁骨骨折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根据医疗部门的意见,出院后应休养3个月及1人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天×90天=7200元,上诉人李媛媛请求增加出院后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李媛媛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1370.2元+7200元=68570.2元。上诉人李媛媛另称精神抚慰金过低,因李媛媛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计付并无不当,其请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上诉人李媛媛出院后的护理费未予支持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媛媛68570.2元;
三、驳回李媛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89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2660元,由李瑞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