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旭铎,男,生于1962年4月16日,汉族。现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男,生于1989年6月28日,汉族,住南召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书玉,女,生于1982年8月10日,汉族,住南阳市。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旭铎与被上诉人赵龙、袁书玉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赵龙、袁书玉于2013年11月29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曹旭铎偿还赵龙、袁书玉本金1500000元,利息900000元,赔偿违约金8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曹旭铎不服原判,于2014年8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旭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坤,被上诉人赵龙、袁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0日,当事人双方经过算账,后签订了《南阳市鸿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因公司经营管理概念问题,股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协议人一致同意赵龙、袁书玉退出公司,该公司由曹旭铎一人所有。二、协议人共同确认:自赵龙、袁书玉退股时前期债权债务由曹旭铎一人承担(止2011年11月30日前总债权债务为?1536836元)。三、赵龙、袁书玉入股资金由曹旭铎负责退还赵龙、袁书玉。退股数额及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退股数额为:壹佰伍拾叁万陆千捌佰叄拾陆元(?1536836元)。(实际退股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详见公司报表。)具体时间为:1、截止2011年11月30日。曹旭铎退还赵龙、袁书玉二人股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由曹旭铎分三年还本付息结清,月息二分五厘。2、具体还款日期如下:2012年3月1日连本计息,曹旭铎付赵龙、袁书玉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再付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2013年5月30日付伍拾万元(?500000元)。2014年5月30日付伍拾万元(?500000元)。以上四笔款项分别以每笔实际还款时间计算利息。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赵龙、袁书玉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五、公司变更登记问题由曹旭铎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如需协助,赵龙、袁书玉予以协助,但不承担任何费用。六、协议签订后,由协议人共同遵守,互不违约。若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总款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人各持一份,自全体协议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人曹旭铎、赵龙、袁书玉在该协议后签名,曹旭铎向赵龙、袁书玉出具了“欠条:欠到袁书玉、赵龙退鸿森公司股款大写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具体见还款协议。曹旭铎?1500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曹旭铎于2012年春节前还赵龙、袁书玉五万元本金,2012年3月30日双方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南阳市鸿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手续,由原股东出资袁书玉15%、曹旭铎42.5%、赵龙42.5%变更为曹旭铎85%、邹聪敏15%,赵龙、袁书玉即退出南阳市鸿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公司由曹旭铎负责经营。曹旭铎至今再未向赵龙、袁书玉偿还欠款,赵龙、袁书玉2013年11月29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曹旭铎偿还赵龙、袁书玉本金150万元、利息90万元,赔偿违约金82万元,2013年12月9日本院向曹旭铎家属邹聪敏送达了应诉手续,2014年6月5日开庭审理此案时,曹旭铎提出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民诉法规定,曹旭铎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曹旭铎在开庭前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本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在双方算账基础上(有公司报表),明确退股资金、还款日期、且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该股东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赵龙、袁书玉以该协议约定协助曹旭铎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曹旭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赵龙、袁书玉股权转让资金150万元。曹旭铎向赵龙、袁书玉支付5万元后,下欠145万元至今未付,曹旭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赵龙、袁书玉支付145元及利息。双方在明确股权转让金150万元后,约定按月息二分五厘支付利息,该利息即是赵龙、袁书玉损失,违约金的约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现曹旭铎对约定的违约金提出异议,且违约金约定不明,协议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向赵龙、袁书玉支付利息与赵龙、袁书玉的损失是适当的,赵龙、袁书玉请求违约金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6月5日(法庭辩论前)曹旭铎欠赵龙、袁书玉145万元计息为97875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曹旭铎辩称不予付款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赵龙、袁书玉也不予认可。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曹旭铎支付给赵龙、袁书玉1450000元和利息900000元。二、驳回赵龙、袁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0元(含保全费),赵龙、袁书玉负担6960元、曹旭铎负担30600元。 上诉人曹旭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因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移交公司手续,上诉人有权拒绝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龙、袁书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曹旭铎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赵龙、袁书玉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交接手续是否履行完毕;2、原判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旭铎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11月30日,当事人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南阳市鸿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曹旭铎支付给被上诉人赵龙、袁书玉退股款1536836元退股款,二被上诉人退股,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经清算,上诉人于当日给二被上诉人出具了“欠袁书玉、赵龙退鸿森公司股款1500000元”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二被上诉人在索要款项时,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未支付,二被上诉人无奈,诉诸人民法院。上诉人曹旭铎虽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辩称“二被上诉人未完善公司交接手续,上诉人不应支付退股款”,但未提交出有效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协议签订后及欠条出具后两年中,并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且二被上诉人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均称“公司已交接完毕,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已协助变更,上诉人已实际经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及被上诉人所持有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曹旭铎支付给被上诉人赵龙、袁书玉退股金及利息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旭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600元,由上诉人曹旭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