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祥,男,生于1951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强,男,生于1952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全,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吉祥与被上诉人李定强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定强于2014年5月6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押金2000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李吉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吉祥及委托代理人张东霄,被上诉人李定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定强与被告李吉祥系淅川县滔河乡黄楝树村一组村民,2011年因南水北调工程从淅川县滔河乡搬迁至唐河县大河屯镇。移民搬迁前,根据政策国家对迁出移民给予财产补贴和移民房屋安置,六人以下的家庭,如果订购二层楼房的,可在缴纳10000元押金后订购二层楼房,全部房款在搬迁后统一结算。原告有两个儿子,按政策可分得两座平房,后原告经综合考虑,决定订购两幢二层楼房,遂于2010年下半年交给时任淅川县滔河乡黄楝树村一组组长、负责收交移民建房款的被告李吉祥定金20000元,委托其将该款上缴给黄楝树村,最终交给唐河县大河屯镇。由于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收据。 2011年5月,与原告同村的五组村民朱振杰、肖会钦两户欲将原来分得的平房各一座换成二层楼房,原告计划把自己所订的两座楼房调换成平房,经村、组同意,同年5月11日,原告与朱振杰、肖会钦两户在被告李吉祥家签订了换房协议,朱振杰、肖会钦两户由平房换成楼房,原告李定强两栋楼房换成两座平房,房款由各户对准村民小组结算。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已经交过订购两栋二层楼房的押金20000元,朱振杰、肖会钦两户就将本应交给村里的押金20000元交给了原告,而原告交给李吉祥的押金转抵朱振杰、肖会钦两户应交的押金。 2011年5月原、被告从淅川县搬迁至唐河县之后,唐河县大河屯镇政府对移民建房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朱振杰、肖会钦两户分别缺建房资金近万元,唐河县大河屯镇人民政府要求该两户补交拖欠的房款,而朱振杰、肖会钦两户认为已交房款加上交给原告的押金,房款已经交清,但大河屯镇政府对朱振杰、肖会钦两户缴纳的押金不予认可,此两户无奈,请求原告返还押金。原告此时得知被告李吉祥并未将当初原告缴纳的20000元押金上交。朱振杰、肖会钦两户与原告协商无果,将本案原告李定强诉至法庭。201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定强返还朱振杰、肖会钦各10000元。 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算账,均无果。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缴纳的20000元押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吉祥作为淅川县滔河乡黄楝树村一组组长,负责清收本组村民的建房押金工作,其在收到原告的建房押金后,应当及时将收到的建房押金上缴村委及乡人民政府而没有缴纳,致使原告与黄楝树村五组村民朱振杰、肖会钦两户产生纠纷,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返还原告的押金20000元。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缴纳的押金,与事实不符,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押金,其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黄楝树村委的证明、大河屯镇政府副镇长耿松富的证言、时任村支部书记李学贵的证言均证实要二层楼房的必须缴纳押金,黄楝树村对外公布的“移民建房资金差价款明细表”已列出了原告家所订的为二层楼房,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已经取得两幢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同时也表明原告的建房押金已缴;第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2010年到2011年搬迁前,大河屯镇政府一直在催缴建房押金,被告也承认原告曾专门从淅川县城骑摩托车回到滔河乡黄楝树村,向被告缴纳押金,且当晚原告还在被告家住宿,被告又称原告向其缴纳押金而其未收,显然有悖常理;第三,原告原在移民新村订购二层楼房两幢,后经被告之手签署换房协议,将两幢二层楼房与朱振杰、肖会钦两户互换,足以说明原告在对上述两幢二层楼房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才有权与他人互换,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而拥有所有权的前提是必须已经缴纳了押金,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缴纳了20000元押金的事实;第四,被告向法庭陈述并未收原告的押金,而在2014年3月6日则称原告交了之后,被告又让原告将押金拿走,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且在上级多次催要押金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均不合常理;第五,对于被告出具的原告缴纳1042元的收据,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给原告家算账之后,原告依据被告算账的结果补缴的差价款,交完之后,原告应交的所有房款(含20000元押金)均已交齐;被告辩称出具该收条仅表示收到该款,而并非表示原告所有款项已交。本院认为,原告不可能无故向被告缴纳此款,被告在未算清账目、该款缴纳后仍未交清房款的情况下,不可能收取此“建房差价款”1042元。综上,被告李吉祥否认收到原告缴纳的建房押金2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交纳的款项,应予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吉祥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定强所缴纳的押金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吉祥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证据1,即建房资金差价款明细表,证据6即原村支书证明一审时未提交、未质证,一审却予以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程序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定强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村会计李同锁出庭做证称:涉案的2万元给没给,自己不在场,不清楚。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李定强预订的两套二层房屋定金20000元是否已经交给李吉祥这一事实。原审中,李定强证据主要有:1、李吉祥认可李定强曾到其家中交款。2、李定强将定购的两套二层房屋互换给朱振杰、肖会钦两户的协议,收款行为均发生在李吉祥在场的情况下,李吉祥对该行为是明知的。3、该村对外公布的移民建房资金差价款明细表显示了李定强未交的余款。4,李吉祥出具的下欠房款1042元的手续,从以上证据看这二万元已经支付,李定强的诉讼主张有证据优势,原审在评理中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阐述,认定该2万元李吉祥已经收到,原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