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杨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祖朋、蔺金钊、中国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博,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7组。 委托代理人杨有军,系杨博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博,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7组。
委托代理人杨有军,系杨博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祖朋,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金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蔺楠(系蔺金钊之子),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祖朋、蔺金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博于2014年1月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79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杨博、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博的委托代理人杨有军、海凡,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上诉人赵祖朋、蔺金钊的委托代理人蔺楠,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23时30分,在新野县城人民路与汉城路交叉口处,被告赵祖朋驾驶被告蔺金钊所有的豫RAC558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博及摩托车乘坐人赵俊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祖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治,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前臂、右手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左上尖牙外伤部分缺如,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3493.07元。2011年4月8日,原告不慎摔伤后钢板断裂,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手术取钢板再行钢板内固定,至4月19日,支出医疗费22050.9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因不慎扭伤后患肢疼痛,诊断为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内固定中段折断,在新野县樊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至6月21日,行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骨折复位植骨术,髓内钉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9729.4元。2013年10月31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赵祖朋系被告蔺金钊雇佣的司机。豫RAC558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蔺金钊已支付原告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赵祖朋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祖朋系蔺金钊雇佣的司机,故蔺金钊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RAC558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新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13493.07元为准;护理费按在该院实际住院15天每天56元计算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5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45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18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80天,按每天56元计算为1008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为15049.88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原告未提供新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故对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11天为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1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330元,合计1276元。原告在新野县樊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在该医院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729.4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7天,每天56元计算为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7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210元,合计10541.4元。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的治疗系自己摔伤导致的钢板断裂,在新野县樊集乡卫生院的治疗系其不慎扭伤后所导致腿部钢板再次断裂,由于其自身及其他因素,导致治疗期间过长,对扩大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及新野县樊集乡卫生院治疗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70%为8272.18元。以上共计52135.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蔺金钊已垫付的12000元,为40135.1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赵祖朋、蔺金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一直在治疗,于2013年10月31日定残,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博各项损失40135.13元。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负担2680元,被告蔺金钊负担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蔺金钊负担。
杨博上诉称:1.本案一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理应将杨博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判决错误的将杨博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直接导致杨博残疾赔偿金少计算25835.36元。二审法院应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2.原判决对杨博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杨博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218天,但一审仅酌情支持180天,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杨博的误工费少计算58128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杨博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正确;杨博十级伤残,根据误工日和实际伤情,原审将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符合法律规定。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治疗杨博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需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暂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该项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2.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是完全错误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遵循分项限额的规定。
杨博辩称:关于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分项赔付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的原则同意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意见;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与保险法、道交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博户籍所在地为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7组,系农村家庭户口,其所述伤前所在企业新野县亚星织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港乡岗南村,而非城镇所在地,且其无其他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杨博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最终导致十级伤残。其在新野县人民医院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又分别于2011年4月8日、6月15日两次发生右股骨钢板断裂及陈旧性骨折,究其同一部位反复骨折的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受害者的原始创伤。杨博受伤之日(2010年7月1日)到其伤残鉴定前一日(2013年10月30日)一直处于治疗和休息状态中,故其请求误工时间按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218天)计算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误工时间酌定180天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杨博后两次右股骨骨折与其自身因素存在一定关系,故其二次骨折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误工费由被上诉人承担70%较为恰当。原审确定的杨博的误工费10080元应变更为:56元×281天+56元×937天×70%=52466.4元。杨博各项损失总额为52135.13元-10080元+52446.4元=94501.53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蔺金钊已垫付的12000元,为82501.53元。蔺金钊先期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应与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协商处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的治疗方法及所用药物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不能自我选择。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伤者的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博各项损失共计82501.53元;
三、驳回杨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鉴定费700元,由杨博负担2680元,蔺金钊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杨博负担11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1010元,蔺金钊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刘亚磊
审判员 赵森1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