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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金友与被上诉人万新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友,女,1942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新举,男,1964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金友与被上诉人万新举不当得利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友,女,1942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新举,男,1964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金友与被上诉人万新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李金友与万天才系夫妻关系,1988年8月20日万天才取得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户家庭成员有万天才、李金友、万银荣、万华、万兵五人,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已分家另过。2001年在被告大舅、小舅和原告李金友主持下,被告和原告二儿子拈阄平分了万天才名下的承包土地。后被告将其中靠近公路的土地出租给其他人使用。2008年8月原告丈夫万天才去世。现原告以被告收取租金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及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早在2001年原告已将土地分给大儿子(被告万新举)和二儿子经营,系原告的自愿行为。其它家庭成员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万新举管理该土地并从中收益并非擅自抢占,原告主张被告万新举出租土地的租赁费收益为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土地系原告家庭成员共有,原告要求收回应与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金友要求被告万新举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李金友负担。
上诉人李金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争议土地只是交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二儿子代耕、代管,上诉人啥时收地,被上诉人应啥时还地。原判将“被告万新举辩称”错误认定为“被告李金友辩称”。原判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万新举答辩称:上诉人需要的费用由三儿子均摊,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关于争议土地等的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李金友提供证人李某某书面证言一份和证人李某某和李某甲出庭证言。证明2001年上诉人及其丈夫万天才、其子女万银荣、万华、万兵将争议土地交给被上诉人代耕、代种,现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将土地租给别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被上诉人万新举质证意见是:当时上诉人等五人把承包地全部分给我和老二,小兄弟在外地,说好如果小兄弟回来我们给他退三分之一地。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友是被上诉人万新举的母亲,双方当事人共认争议土地属于上诉人等其他五位家庭成员承包所得,2001年争议土地交由被上诉人耕种管理。现被上诉人将争议土地出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租赁费和土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管理土地期间的收益分配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返还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承包权,可另行处理向被上诉人追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李金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