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华,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姜书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书建,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南阳。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卧龙区高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贵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大众公司)、姜书建为侵权纠纷一案,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书建于2011年2月2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南阳大众公司返还给原告;并交出公司一切财务手续(具体为交付南阳大众公司经营权、公司位于南阳市工农北路12号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汽车、机器设备及维修设备、汽车配件及零部件、一切财务手续)。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1)宛民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王贵华不服原判,于2014年5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贵华的委托代理人田淀,被上诉人南阳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兰文旭,被上诉人姜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阳大众公司原系南阳军分区下属企业,按军队不准经商的政策要求进行改制。2003年1月14日,原告姜书建当选为企业改制负责人。2003年1月18日形成的改制后的南阳大众公司章程主要载明:南阳大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18万元,自然人股东30人,其中姜书建出资408.9万元,占总出资比例66%,周春喜占6.4%,白万峰占6.4%,乔红丽占6%,胡珂占3.8%,其它职工占11.4%,职工入股资金均含军分区补偿转股。股东权利义务及公司制度均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2003年1月21日,姜书建(甲方)和王贵华(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在南阳大众公司改制中所认购股份的出资,均由乙方支付,甲方承诺认购4万股(每股100元)以上。(二)南阳大众公司(改制后)工商注册登记后的一个月内,甲方保证将所认购全部股份中的80%,合法的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三)甲方在改制中,认购全部股份的20%的出资,是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甲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四)甲方在改制中认购全部股份的20%的分红应全部应用于偿还乙方的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五年内,若甲方仍未还请全部借款本息,则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第五年的合同签订对应日一次性付清;(五)在借款还清前,甲方应将其拥有股份的股权证质押于乙方,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所质押的股份在借款还清前不得转让与第三人。甲方如若转让,应征得乙方同意,乙方在转让价款中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股份转让后,在甲方三年任期内,乙方不得取代甲方董事长的职位,并全力支持甲方董事长职位稳定和职权的合法行使;(七)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的,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为1000000元;(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03年1月22日,姜书建与王贵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3年1月22日、28日、29日,被告王贵华共付给姜书建370万元,姜书建给王贵华出具了五张“收到王贵华股金”的凭据。2003年5月9日,南阳大众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姜书建。 2003年12月4日南阳大众公司在《南阳日报》登报声明,公司原营业执照、行政印鉴、合同印鉴作废。并到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书建变更为王贵华,并换发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4年12月3日姜书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3年12月5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对南阳大众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恢复2003年5月9日的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2日作出(2004)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于2003年12月5日对南阳大众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王贵华和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03年12月5日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为南阳大众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姜书建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8)豫法行监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12月28日,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5月9日南阳大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但应参加法定的企业年检。当日,姜书建持该证明,在宛城区公安局备案后,刻制了南阳市大众公司公章一枚。 2011年2月23日,被告王贵华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王贵华与姜书建之间于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姜书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约定为无效协议,其它约定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王贵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王贵华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书建支付入 股款370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28日,南阳市卧龙区人 民法院作出(2012)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11号判决,由被告姜书建支付给原告王贵华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姜书建及上海大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王贵华是否构成侵权,三是原告姜书建及上海大众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第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南阳大众公司2003年5月9日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3年12月5日被王贵华和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变更后,变更和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生效的判决所撤销。根据一般的法律理论,非法的行为被撤销,合法的行为当然就自然恢复。加之2009年12月28日,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证据证明2003年5月9日南阳大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而且,上级法院的相关判决也已确认了南阳大众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南阳大众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南阳大众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性质是有限公司,原告姜书建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贵华侵害的是南阳大众公司的权益,而非姜书建个人的权益,因此姜书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关于被告王贵华是否侵权问题。原告姜书建与被告王贵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合同第二条、第六条无效。由此可以判定,被告王贵华既非南阳大众公司的股东,又非南阳大众公司的董事长,因此,被告王贵华无权经营上海大众公司,其入驻公司并进行经营的行为是非法的。现南阳大众公司仍由王贵华经营掌控,侵犯了原告上海大众公司的企业所有权和合法经营权。第三、关于原告姜书建及上海大众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南阳大众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贵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交出南阳大众公司的经营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南阳大众公司要求被告王贵华交出南阳大众公司位于南阳市工农北路12号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因为南阳市工农北路12号的土地及房屋系南阳大众公司租赁南阳军分区的,使用权归谁所有,决定权在南阳军分区,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王贵华交出汽车、机器设备及维修设备、汽车配件及零部件的请求,因为2003年12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书建变更为王贵华,股东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都进行了变更,变更时双方未进行清算,姜书建为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资产不清,盈亏不明,王贵华为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资产及盈亏情况也不清楚,原告南阳大众公司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公司现状及资产情况,因此对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南阳大众公司提供出有效证据后,可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王贵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南阳大众公司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南阳大众公司,并交出一切财务手续。2、驳回原告南阳大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姜书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贵华负担。 上诉人王贵华上诉称:我与王贵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我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审法院依行政判决为据,认定原执照、股权有效错误,认定我与姜书建之间是借贷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姜书建辩称:王贵华在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姜书建不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公司登记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撤销,双方股权纠纷也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上诉人王贵华也认可双方之间系借款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王贵华也不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构成侵权,请求维持原判。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贵华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对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王贵华与被上诉人姜书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又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上诉人王贵华既不是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通过协议等方式确定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故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书建请求其停止侵害,返还经营权并交出财务手续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王贵华上诉称,双方签订有股权转让,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本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侵权问题,并称原判认定原执照、股权有效错误,认定其与姜书建之间是借贷关系错误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贵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