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允长与被上诉人潘万兵、汪文枝、陈某某、贺越、李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允长,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万兵,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允长,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万兵,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枝,女,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98年2月7日出生,住桐柏县。
法定代理人董玉叶,女,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越,男,汉族,1996年10月10日出生,住桐柏县。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明,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上诉人王允长与被上诉人潘万兵、汪文枝、陈某某、贺越、李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7日22时许,原告潘万兵、汪文枝之子潘登骑摩托车沿豫S33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毛集镇郑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世明驾驶被告王允长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登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贺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登、陈某某、贺越当天均被送到桐柏县中医院治疗,潘登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花医疗费802.5元。陈某某住院14天,花医疗费15889.41元。贺越住院13天,花医疗费9066.22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世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潘登生前于2012年2月起在深圳市务工,2014年4月10日请假回桐柏考驾照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时查明广东省深圳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0元,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9039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为29041元。潘登死亡后,原告潘万兵、汪文枝支出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允长从事建筑业,其无号牌拖拉机用于运输建筑工具和材料,事故当日,被告王允长聘请被告李世明为其无偿驾驶拖拉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议。该认定书已生效,且二被告均无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供的桐公交认字(2014)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允长的肇事手扶拖拉机是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从事建筑运输工作。应当按机动车辆购买交强险。王允长没有购买交强险,应承担不购买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在122000元的限额内不划责任地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清单中明确了交强险的分担,赔偿限额全部由原告潘万兵、汪文枝享有,其余二原告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潘登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世明负次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二被告应承担四原告损失的30%。被告李世明作为被告王允长聘用的无偿帮工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李世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王允长承担。故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王长允负担。死者潘登自2012年2月12日即到深圳市务工,于2014年4月10日请假回桐柏考驾照,期间一直在深圳市工作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死者潘登的损失计算可按照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潘万兵、汪文枝的损失为:1、医疗费802.5元;2、死亡赔偿金44653.10元×20年计893062元;3、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958元÷2=18979元;4、车损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总额为91324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陈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15889.41元;2、护理费为79.56元/天×14天=1114元(29041元/年÷365天=79.5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4天=140元;4、营养费,因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额为17143.41元。原告贺越的损失为:1、医疗费9062.22元;2、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13天=10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3天=130元;4、营养费,因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额为10226.22元。因此,原告潘万兵、汪文枝应享有的赔偿数额为(913422元-122000元)×30%+122000元+20000元(精神抚慰金)=379373元。原告陈某某享有的赔偿数额为17143.41元×30%=5143元。原告贺越应享有的赔偿数额为10226.22元×30%=306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允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万兵、汪文枝因儿子潘登死亡而造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9373元。二、被告王允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43元。三、被告王允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68元。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李世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8元,四原告负担228元,被告王长允负担7000元。
王允长上诉称:1、李世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与死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且事故发生前死者潘登有饮酒行为,上诉人及李世明对此事故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潘登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河南省农村标准;3、涉案手扶拖拉机为农用工具,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不应强制缴纳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潘万兵、汪文枝、陈某某、贺越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了有关当事人和证人,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人李世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发生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2、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该车系运输建筑设备的交通工具,应当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原审中答辩人提交了潘登在深圳务工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表、深圳市居住综合信息网查询单,证明了潘登在深圳务工、居住的事实,原审按深圳市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正确。
李世明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是否确实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应该以何种标准计算潘登的死亡赔偿金;3、手扶拖拉机是否应该购买交强险。
二审中上诉人王允长提交一份深圳微嘉塑料电子有限公司老板廖加瑞的录音,证明其作为证人出过一份证人证言,他和潘万兵是表兄弟关系,说明证人证言效力低;以及一份从深圳微嘉塑料电子有限公司的调取的合同复印件和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有不同之处,说明两个合同都是伪造的。潘万兵、汪文枝、陈某某、贺越质证认为录音无法查实真实性,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了桐公交认字(2014)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王允长虽有异议,但其与被上诉人李世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该认定书已生效,且上诉人王允长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故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责任。上诉人王允长称应当由潘登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潘登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即在深圳市居住,在公安机关办理有深圳市暂住证,并在深圳微嘉塑料电子有限公司务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虽有瑕疵,但在深圳务工、居住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王允长称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潘登在深圳市居住及务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允长从事建筑业,肇事手扶拖拉机用于运输建筑工具和材料,是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且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上诉人王允长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不划责任地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涉案手扶拖拉机为农用工具,并非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不应强制缴纳交强险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上诉人王允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