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姚凹村。 法定代表人杜红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克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申强,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占银,该公司质量安全部经理。 上诉人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与被上诉人聂申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环保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中州环保公司将其承建的桐柏海晶碱业有限公司旭日分厂75t/h循环硫化床锅炉排烟脱硫项目及其他钢结构设施交由被告海科公司制作安装,当时二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分别为中州环保公司刘旭和海科公司李良川。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均使用了原告的吊车进行吊装工作,均未签订书面的吊车租用协议,仅以口头方式约定租用价款。关于被告海科公司使用原告的吊车费用,该公司已于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11月3日分别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和30000元。后被告海科公司因故撤离项目工地,造成拖欠原告部分款项未及时支付。在原告索要欠款过程中,原告连同中州公司刘旭与海科公司李良川进行电话联系并制作了电话录音材料,其中李良川认可拖欠原告费用48300元,但认为该费用中有2次运输设备费用应由中州公司支付,却未明确中州公司应支付的数额。因该欠款在二被告此前的纠纷,生效的(2014)洛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多处显示,能够相互印证,现二被告对该欠款的支付问题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租用原告聂申强吊装设备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海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良川的电话录音资料显示拖欠原告费用48300元,且该数额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审法院应予确认。根据二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虽然被告海科公司在施工中应独立承担安装运输费用,但被告中州环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述欠款的部分费用,对此二被告确有推诿现象。因被告中州环保公司系被告海科公司的项目发包方,在被告海科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义务的同时,被告中州环保公司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吊车使用费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聂申强吊车使用费4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河南省中州环境保护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聂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被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聂申强负担50元。 上诉人海科公司上诉称: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并未涉及费用多少的内容,中州环保公司刘旭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吊车款。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聂申强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中州环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的款项已结清,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吊车费用4830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制作安装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上诉人聂申强的吊车,且已支付部分吊车费用,现工地负责人李良川的电话录音和吊车清单等证明上诉人仍欠48300元吊车费,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判认定数额高于实际所欠费用,故上诉人关于欠款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