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平,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生,住镇平县城关镇菜市街3组68号。 委托代理人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涛,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住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兆,男,汉族,1980年7月30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道强,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麻丘镇麻丘街1332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长林,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生,住唐河县。 上诉人梁海涛、李景平与被上诉人叶金兆、闵道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景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上诉人梁海涛、叶金兆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顺和闵道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林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闵道强租赁承包唐河县嘉润食品有限公司所属的生猪屠宰生产线及冷库设备进行生猪屠宰生意,梁海涛、叶金兆是生意合伙人。2012年6月18日,梁海涛与闵道强签订了猪副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闵道强,乙方梁海涛,一、甲方将在‘唐河嘉润公司’生产的猪副产品包销给乙方,乙方在甲方当日自生产线流程中按甲方规定的产品修整标准,进行加工清理,其加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二、乙方向甲方预交货款伍万元,每天抵扣,待扣抵余尾数时,乙方再预补交,以后以此类推,每十天结算一次;三、产品价格随行就市,根据市场情况甲乙双方协定予以执行;四、本协议履行期内,甲方不得随意乙方货源供给,若市场出现波动,在同等价格下优先乙方,属单方中断本协议,应予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五、乙方应根据甲方生产数量日生产150头以上向本协议担保方(嘉润公司)交保证金伍万元整,若乙方单方中断本协议履行,担保方将扣押其押金,预补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本协议终止,如数退还其保证金;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据实协商,按商定后议项执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闵道强;乙方:梁海涛;担保方:李景平。2012年6月18日。”合同签订后的6月24日,交纳预付款伍万元,闵道强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显示:“今收头、尾、脚【小叶】预付款5万元整(伍万元整)(小叶既叶金兆),闵道强,2012.6.24号。”合同签订后,梁海涛和叶金兆将预付款进行了交纳,继而进行业务往来,至2012年11月,闵道强因个人原因终止经营,无法履行与梁海涛、叶金兆之间的合同,该预付款5万元至今没有退还,梁海涛、叶金兆追款无果,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梁海涛、叶金兆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闵道强由李景平担保与梁海涛签订的猪副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梁海涛、叶金兆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预付款。闵道强个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预付款至今未退还,该款应当退还,拖欠不还,显然无理,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闵道强;李景平为闵道强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闵道强辩称双方没有一起算账,因梁海涛、叶金兆持有闵道强出具的收款收条,闵道强不能举证证明货款已经抵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视为该款没有退还。李景平辩称梁海涛交付闵道强预付款5万元,每天抵扣,每十天结算一次,从合同成立的2012年6月18日到合同结束的2012年11月,梁海涛交付的预付款根据买卖的行情应当早就已经扣付完毕,闵道强不欠梁海涛、叶金兆的预付款,但亦没有证明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又辩称梁海涛、叶金兆起诉李景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对该合同的保证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故李景平的保证时效没有超过,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海涛、叶金兆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无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一、闵道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海涛、叶金兆退还预付款50000元。二、李景平对闵道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闵道强承担。 上诉人李景平上诉称:被上诉人梁海涛和闵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5万元预付款抵扣货款,合同已履行5个月,5万元应当已予抵扣;合同约定10天结算一次,当时被上诉人梁海涛已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而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现已超出保证期间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梁海涛、叶金兆答辩称: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间和保证期间,被上诉人闵道强终止经营,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闵道强答辩称:梁海涛的5万元预付款已抵扣货款,本人的所有债务已结清。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由上诉人承担5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梁海涛提供往来账目一份,证明欠款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该欠款是账目提交后又添上的。被上诉人闵道强答辩称:不清楚这件事。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被上诉人闵道强和梁海涛的合同签订后,梁海涛已支付预付款,闵道强供货一段时间后停止经营,在上诉人2013年1月15日提供的嘉润公司和闵道强的经济往来明细中显示欠梁海涛预付款50212元。上诉人认为预付款已抵扣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争议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间和保证期间,且在上诉人提供的经济往来明细中被上诉人梁海涛主张应偿还该预付款,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景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