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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军、李涛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七号地。 法定代表人张广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先,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七号地。
法定代表人张广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先,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200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景永,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军、李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5996.42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代理人海凡、李胜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被上诉人李军、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瓦店镇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李涛带领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李军,经瓦店镇荀营村张武海介绍,到张景义家安装净水机,李涛因有事离开。在安装过程中,李军对经过净水机净化的水和没有经过净水机净化的水通过仪器做水质比较,做完后未将该仪器看管好,导致原告张某某在玩耍过程中触碰到该仪器,使原告张某某右手被电烧伤。烧伤后原告先在村庄附近卫生所治疗。2013年10月3日到南阳南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中度烧伤(220伏电压击伤右手TBSA1%,Ⅲ1%)。2013年10月6日原告张某某进行清创,食指背皮瓣、植皮修复术。2013年10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091.80元,2013年11月22日在新农合报销1303.6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996.42元。
2014年1月23日本院委托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2月24日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右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某所需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军为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在南阳市设置有市级代理商,被告李涛为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的代理商。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军在安装净水机的过程中,对其所用的仪器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张某某被电烧伤,对此李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为未成年,其家长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张某某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按3:7分担,即被告李军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为宜。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88.2元,有相关的票据,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情况,但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按每天/人60元,原告住院18天,该项费用应为60元×18天=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为30元×18天=54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为30元×18天=540元;5、交通费2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张某某为城镇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项费用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其中22398.03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二次治疗费15000元,系必需费用,且有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本院酌情支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2064.26元。三、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李军承担70%为50444.98元。四、因被告李军为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安装净水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军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444.9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1、李军的行为是代理商李涛的安排,产生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李涛承担。2、受害人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3、受害人伤情与鉴定结果相差大,应重新鉴定,也不需要二次手术等。
李涛辩称:李军的行为不是李涛指派,触电设备也不是净水机引起,不承担民事责任。
李军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张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判处理正确。
经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军在从事推销活动中,使用水质检测设备后,管理不善,导致当时4岁的张某某被该仪器电击伤。在该事件中,该仪器管理人负有主要责任,李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负担;受害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或实际看管人负有监护不力,管理不当的民事责任,一审将二者的责任认定为7:3并无不当。从本次事件触电的仪器,行为的目的来看,与经销商李涛无直接关系,一审判决李军不承担民事责任也无不当,关于张某某的伤情;一审根据其伤情做出司法鉴定,并根据实际需要支付二次手术费用也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00元,由上诉人武汉斯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