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明旭,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新超,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孙爱穗,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白明旭与被上诉人白新超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白新超于2014年1月2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钱15000元,赔偿建房工具租赁费损失79200元,丢失工具损失3274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新新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白明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明旭及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上诉人白新超及委托代理人孙爱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白新超系组织当地农民工为别人建房的建筑包工头,没有建筑资格证。2012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建造三层楼房用于居住,包工不包料,并签订“建房协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建房主人为甲方:白明旭,施工队为乙方:白新超,建筑面积:大约380(平方米),建筑每平方价格135元。付款办法:甲方分为五批,付给乙方建房工资。”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在原告承建被告房屋主体工程完工时,被告发现一楼的两个柱子浇注水泥不规范,出现空洞现象,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又在两个柱子边进行了加大柱截面支承。2013年4月24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房屋直接损失18250元,本院据此判决原告白新超赔偿被告白明旭房屋直接损失18250元。被告白明旭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停工,建房工具租赁人白天勇到白明旭家说明情况后将钢管、工字钢、铁皮全部拉走。2013年6月津湾村因迎接上级检查,通知原告白新超将建房工具拉走,原告不理会,村干部王严德组织人员从被告处拉回部分建房工具给原告,后村干部刘书明又一次通知原告白新超拉建房工具,原告又拉回部分建房工具。被告欠原告的建房款14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原告将其房屋交由被告施工承建,并签订了《建房协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工钱,被告应按时保质将房屋建好。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元,被告认可14000元,被告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没有道理,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已经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新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处理,被告已得到合理赔偿,故被告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按14000元支付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时对建房工具的保管义务未明确,而建房工具使用及支配通常情况下应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义务只是提供建房原材料,让被告承担看管建房工具的义务显然不妥,村委迎接检查时通知原告拉回建房工具,原告不理会,后村委组织人员帮其拉回部分建房工具,几次拉建房工具过程中均未反映出被告阻拦的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扣押建房工具及丢失建房工具的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白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新超工程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160元。 上诉人白新超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施工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工钱可以拒付。现在判决的欠款14000元已在双方的房屋质量纠纷案件中处理完毕,属重复判决。2、另有的部分工程系由他人完成,应由白新超负担。3、原审中原告未起诉我欠工钱等。 被上诉人白明旭辩称:1、对方下欠工钱14000元属实。2、上诉人上诉称的其它工程不属实。3、原审中我起诉了下欠的工钱。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由白新超为白明旭承建自己住宅。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已经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新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由施工人白新超赔偿房主白明旭18250元等。在该案中,并未处理双方的建房工程款问题。本案中,施工人白新超提其诉请要求房主白明旭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非重复诉讼。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及本案中,白明旭均有自认下欠14000元工程款的笔录,但认为因有质量问题,可以拒付下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的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该纠纷已处理完结,则房主白明旭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关于诉讼程序问题,原告白新超的诉状中未明确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但在一审法庭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白新超施工的项目,其费用应予扣减的问题,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