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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秀涛与被上诉人张贵兰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涛,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兰,女,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农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涛,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兰,女,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上诉人胡秀涛与被上诉人张贵兰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张贵兰于2014年2月18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胡秀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秀涛及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上诉人张贵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组邻居,2013年6月11日6时许双方因宅基地边界纠纷,原告张贵兰到被告胡秀涛院里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撕扯,引发双方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当天到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耳鼓膜轻度充血,2、左眼外伤性角膜上皮损伤,3、多处软组织擦伤,花费医疗费5440元。为此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桐柏县公安局为此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拘留已执行完毕,但罚款未履行。被告因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曾进行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被依法驳回和维持。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20732元/年,平均每天56.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平均每天69.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但原告对打架事件的引发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5540元;误工费住院21天,20732元/年÷365天×21天=1192.8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21天=14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1天=21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800元过高,可酌定到桐柏10次按200元,共计8602.96元。被告应赔偿8602.96元×60%=5161.78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胡秀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161.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秀涛负担。
上诉人胡秀涛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让上诉人承担60%责任不公。2、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作定案依据。3、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贵兰答辩称:原判公正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因宅基地边界纠纷,在争执中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胡秀涛将张贵兰打伤的情况属实。后张贵兰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桐柏县公安局经过调查核实对胡秀涛作出了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已执行了拘留,但罚款尚未履行。胡秀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先后进行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均被上级行政部分和一、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让胡秀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胡秀涛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胡秀涛上诉称没有殴打、致伤张贵兰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