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西海,男,汉族,1938年12月生,退休职工,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振宇,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生,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委,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男,汉族,1976年9月6日生,住唐河县。 上诉人赵西海与被上诉人周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0)唐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西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西海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宇、被上诉人周委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原告周委在唐河县汽车变速箱厂院内建成砖混两层(局部三层)楼房一幢。被告赵西海系原告东侧邻居,2007年7月被告建砖混三层(局部四层)楼房一幢,2008年春节房屋主体完工。此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裂缝,故委托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就其房屋出现裂缝是否与邻居赵西海房屋建设有关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0日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恒质(2009)建质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委托人周委房屋2003年11月建成,至东侧邻居赵西海2007年开始建房时已经3年8个月,周委房屋沉降已经稳定。赵西海建房紧邻周委房屋东侧,并且西南角与周委房屋东南角接触、无间隙,赵西海房屋会影响周委房屋东山墙地基,特别是东南角地基下沉。周委东山墙地基沉降而其它部分地基稳定,产生了不均匀沉降拉裂与东山墙边接的南侧纵墙和中部纵墙,这就是一层纵墙八字裂缝成因,面东山墙下沉向东倾斜造成二层东山墙水平裂缝和女儿墙东南角挤在赵西海房屋上产生裂缝,檐瓦拱起脱落。鉴定结论为周委房屋裂缝产生是因为东侧邻居赵西海建房引起的。2009年11月26日,南阳市恒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周委住宅楼加固方案及核价,加固改造工程所需费用为8255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法庭依法通知鉴定机构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贾一凡出庭接受质询,其证实: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就其房屋裂缝是否与邻居建房有关委托鉴定人进行的鉴定;判断原告房屋裂缝产生时间的证据是邻居证言,再加上现场勘验调查情况,通过勘验裂缝形态判断裂缝系地基沉降所致,裂缝时间长短依据现有技术不能准确判断;同类型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主要是以现场勘验调查为主,书面材料只是其中一部分,邻居证言仅仅起附和的作用;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赵西海在建造自己的房屋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引起相邻原告周委的房屋受到损害,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该侵权事实清楚,有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阳市恒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周委住宅楼加固方案及核价等为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由此所产生的房屋加固费用8255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委提交的宛恒质(2009)建质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且庭审中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亦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被告赵西海虽对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南阳市恒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委住宅楼加固方案及核价,依照南阳市恒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记载事项,该公司具备出具房屋加固方案及核价的相关资质,故原告已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该加固方案及核价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宛恒质(2009)建质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周委住宅楼加固方案及核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委住宅楼加固改造工程费用82554元。案件受理费2040元、鉴定费70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600元,合计9640元,由被告赵西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赵西海上诉称: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与事实不符,仅仅凭原告邻居证明房屋开裂时间是不科学的,我方提供的照片证明其房屋在我方建房前就已经有裂缝出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委辩称: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且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应予以采信;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内容真实,对方未提出质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周委在原审中提交的宛恒质(2009)建质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出具的相关资格证明,证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证实被上诉人房屋产生裂缝与上诉人建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二审中上诉人赵西海对其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南阳恒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赵西海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西海虽对南阳市恒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周委住宅楼加固方案及核价持有异议,但原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亦未提交有力证据支持该异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赵西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赵西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