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辉,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照保,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甫,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照保、张新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被上诉人张照保的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上诉人张新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8时10分,张新甫驾驶豫R41502号中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与旭生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照保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张照保受伤。2013年7月19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甫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新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照保无责任。2013年9月17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仪表、前减震器等材料及修理费用为2480.00元。张照保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张照保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腓骨骨折(粉碎性),后又转至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照保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张照保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自2013年7月9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7月17日出院止,张照保共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2188.12元。自2013年7月19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9月11日出院止,张照保共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22906.38元。张照保在住院期间从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张新甫支付的30000元押金中的264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41502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张新甫所有,由张新甫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张照保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9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其一直在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岗位工作,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其未在该公司上班,停发工资。张照保父亲张振武生于1951年9月5日,张振武有张照保一个儿子;张照保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张梦语生于2008年2月8日,次女张义雯生于2012年5月16日。庭审中,张照保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11830元、误工费2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费248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161014.7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新甫驾驶其所有的豫R41502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照保受伤及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张新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照保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张新甫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4150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照保身体受伤及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因此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照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张照保、张新甫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照保要求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张照保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张照保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5094.5元(2188.12+22906.38=25094.5);(2)护理费,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62天(8+54=62),数额为9920元(62×2×80=9920);(3)误工费,自2013年7月9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31日共266天,根据伤情、住院治疗及恢复情况,误工时间以180天计算为宜,因张照保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80天,数额为14400元(180×80=1440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2天(8+54=62),数额为1860元(62×30=186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2天(8+54=62),数额为1240元(62×20=1240);(6)残疾赔偿金,因张照保连续在南阳市城区居住生活超一年且以其在南阳市的工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44796.06元(22398.03×20×10%=44796.06),且其中的被扶养人张振武生活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振武62周岁,张照保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8年,数额为10129.91元(5627.73×18×10%=10129.91),但张照保主张9057.85元,故予以准许,其被抚养人张梦语生活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梦语5周岁,张照保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3年,数额为3658.02元(5627.73×13×1/2×10%=3658.02),另一被抚养人张义雯生活费,因张照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张义雯1周岁,张照保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7年,数额为4783.57元(5627.73×17×1/2×10%=4783.5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62295.5元(44796.06+9057.85+3658.02+4783.57=62295.5);(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照保右下肢损伤遗留有活动严重受限,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张照保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张新甫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8)车损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数额为2480元;(9)二次手术费,据张照保就医医院证明该项数额为8000元;(10)交通费,根据张照保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500元。以上张照保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30790元,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41502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张照保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张新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照保各项损失共计8790元,该8790元从张新甫已垫支的26400元扣除后,张照保再返还张新甫1761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820元,张照保承担605元、张新甫承担4215元。 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2、原审法院认定张照保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4、护理费按照两人判决并无事实根据;5、后续治疗费8000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张照保答辩称:1.交强险项下不应当分项赔偿;2.被上诉人一直在销售点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3.被上诉人出具有大河屯村委证明,真实可信,原审法院按照18年计算正确;4被上诉人张照保住院、骨折,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正确;5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医院确定数额确定。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张新甫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张照保、张新甫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项下应否分项赔偿;2、被上诉人张照保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付;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数额是否准确;4、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分项限额赔偿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张照保提交了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可以证明张照保属于城镇居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准确问题,原审中张照保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唐河县大河屯镇夏岗村委证明,可以证实张照保被扶养人情况,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及后续手术费问题,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可以证实张照保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二次手术费数额,原审认定结果准确,应予维持。英大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杜 戈 |